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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概念的产生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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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初主要是规定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到巴黎公约成员国注册时,应当受到“原样保护”,即只有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其他国家才能驳回注册申请。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在原属国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可以比较容易地取得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但对于可能出现的驰名商标抢注问题,1883年的《巴黎公约》并没有任何规定。所谓驰名商标的抢注问题,主要是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在有关国家注册,但事实上该商标在该国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认为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则不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就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同时还可能误导消费者。
为了解决驰名商标的抢注问题,在1911年修改《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 大会上,法国率先提出了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法国当时的建议是,在原属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只要在其他成员国首先使用,即使后来有人注册了这一商标,也有权继续使用。这一建议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国家的反对,最后未能通过。
在1925年的海牙外交大会上,荷兰等国家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并最终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即第6条之2),从而正式拉开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序幕。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1)缔约国承诺,如果本国法律允许,应在行政中,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而驰名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并可能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2)在至少3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期间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撒销注册请求,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
这一文本只涉及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但没有禁止使用的规定,而对于善意发生的冲突,驰名商标所有人至少有3年的时间提起诉讼。1958年的里斯本外交大会对该条又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的权利,并将诉讼时效从3年改为5年。
TRIPS协定第16条在《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是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二是从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扩展到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驰名商标已经注册,并且该商标在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种类的使用会表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那么,为了避免混淆的发生,对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由其实际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扩大到其声誉所及的未注册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与《巴黎公约》不同, TRIPS协定缩小了公众的范围,提出只需要考虑“有关部分的公众”,而不是社会中的大多数公众。这也意味着,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当以“有关部分的公众”为准,没有必要以所有消费者的认知状态进行判断。
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仅在第4条第2款提及“驰名商标”的概念,在该条文中,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可以构成阻止在后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在先权利。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产生意味着在先权利的产生。此外,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还在第4条第3款规定,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有资格获得反淡化保护。而驰名商标明显属于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当然能够获得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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