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言之,判断“类似商品”不是考察消费者是否会混淆商品(鞋和衣服不会混淆),而在于裁夺是否会混淆商品的来源(鞋和衣服的来源可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混淆之虞”,并不要求二者核定的商品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核定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或者以特定方式销售,以至于相同消费群体可以在特定的情景中遇到它们,并进而因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误认为它们的来源相同或相关联,则成立混淆之虞。相反,则否。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判决意见体现的法律原则符合国际趋势。美国《兰汉姆法案》第二条(d)款直接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同已经注册商标类似,用于核定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混淆、错误或者造成欺骗,则不予核准注册。在 In re Shell Oil Co.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服务之间是否足够类似以至于一个理性消费者可能混淆服务来源或误认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经济联系,需要考虑可能导致混淆的全部因素。为此,美国法院通常适用 In re e.1. du pont de nemours.Co.案的13因素。《欧盟成员国商标法协调指令》也强调,考察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考虑所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因素,包括在先申请注册或已经注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 Cannon案中,欧洲法院( EU Court of Justice)指出,评价两商标指定商品是否相似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时,必须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声誉。可见,关键的问题不是商品本身是否性质类似,而是两种商品分别使用争议标志与引证商标,在现行商业环境下,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