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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泉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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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张小泉”商标纠纷案发生了很多起,本部分仅摘取其中一例,这已是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被第三次喊停生产销售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商品。“张小泉”是形成于清康熙二年(1663年)的著名老字号品牌,杭州张小泉集团是中国驰名商标———“张小泉”的唯一拥有者,也是“张小泉”牌刀剪产品的唯一合法生产厂家,而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将“张小泉”三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91年2月经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商标,上海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杭州张小泉认为上海张小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张小泉”字样涉嫌商标侵权,将其告上法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认为上海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上海张小泉”文字的行为,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要求上海刀剪总店今后应在商品和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此后,杭州张小泉发现上海方面未按判决做,仍然存在产品以及包装、标牌上直接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标识的行为。2004年12月,杭州张小泉向杭州市中院提起诉讼。上海张小泉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遭驳回后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又被驳回。
【案情简介】
上海张小泉成立于1956年1月6日,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1982年、1988年、1993年先后变更为张小泉刀剪商店、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2006年3月24日,原告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1987年1月30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泉字牌”图形商标。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原告为中华老字号。杭州张小泉前身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964年8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注册号为46474。1981年5月1日,“张小泉牌”商标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剪刀,注册号为129501。1993和2003年连续获得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注册获得“张小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544568。2001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7日。1997年5月7日,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刀剪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1997年4月9日,“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12月27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杭州张小泉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8月14日,“张小泉牌”及“张小泉”注册商标先后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根据杭州市档案馆及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张小泉’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起初由张思泉带着儿子小泉开设‘张大隆’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又率子近高来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继续营业,招牌仍用‘张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1663年改名为‘张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儿子近高继承父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近记,以便识别。1910年,张祖盈承业。1949年,张祖盈因亏损宣告停产,并将张小泉近记全部店基生财与牌号盘给许子耕。杭州解放后,张小泉近记剪刀复生。1953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五个张小泉制剪。”
原告上海张小泉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和“since1663”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杭州张小泉与“张小泉”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但被告杭州张小泉的前身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先后于1964年8月1日、1991年2月28日经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和“张小泉”商标,被告杭州张小泉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张小泉”商标的同时,标注“创立于1663”或“since1663”,主观上是为了表明“张小泉”品牌创立于1663年的历史事实,不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上海张小泉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虽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杭州张小泉未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超过三年时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故被告杭州张小泉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亦构成虚假宣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要重新提出认定申请。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没有关于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需在一定期限后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的“张小泉牌”商标曾在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杭州张小泉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
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since1663”和“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原告上海张小泉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杭州张小泉生产的上述产品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原告上海张小泉和被告杭州张小泉均系经营刀剪等同类商品的企业,且均与“张小泉”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双方因“张小泉”品牌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经发生了多次诉讼,因此,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均应依法规范使用各自与“张小泉”品牌有关的知识产权。本案中,被告杭州张小泉在刀剪产品的外包装上将其“张小泉”商标与“创立于1663”或“since1663”字样结合使用和宣传的行为,显属不妥。为了正确区分被告杭州张小泉的“张小泉”商标与“张小泉”品牌的历史,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今后被告杭州张小泉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张小泉”品牌。最终,法院驳回了上海张小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上海张小泉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杭州张小泉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均没有嫡传关系。杭州张小泉无论是企业、注册商标或是生产历史,均没有300多年历史。(2)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在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施行前,驰名商标的管理应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在2000年“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年后,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州张小泉应重新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由于杭州张小泉未提出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再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3)原判要求杭州张小泉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品牌的判决内容含义不明确,难以实行。
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答辩认为,(1)杭州张小泉的“张小泉牌”刀剪品牌与创立于1663年的张小泉刀剪之间存在密切的传承及渊源关系,因此杭州张小泉在刀剪产品包装上作系争标注,用以表明其刀剪品牌的渊源,不存在虚假捏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有企业的历史都从登记起算,不可能成立于1663年,因此消费者对杭州张小泉在产品包装上的标注,只会理解为该品牌的源头和历史,不会形成“杭州张小泉成立于1663年”的误解。(2)《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被《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取代,后者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超过三年必须重新进行认定的规定。前者也只是针对当事人要求工商局保护时,工商局可以要求重新认定。实践中,国家工商局没有重新认定过一件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的商标广为人知,在2004年上海法院的判决中均认定“张小泉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宣传驰名商标并不虚假。(3)原判指出杭州张小泉行为不妥,是提醒其日后要更严谨、规范地使用权利。
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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