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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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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行为,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传、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鉴于,我国专门出台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本部分就网络著作权的行政保护问题进行阐述。
一、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机关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二、网络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2)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3)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4)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5)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著作权人的通知不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反通知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该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2)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3)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4)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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