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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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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9日,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
初审公告后,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金骏眉”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057号裁定)。
该裁定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桐木茶叶公司的其他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第53057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骏眉”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桐木茶叶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桐木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故判决如下:①撤销一审判决;②撤销第53057号裁定;③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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