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立法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讨论,始于1925年通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后30年左右。 在里斯本修订《巴黎公约》外交会议之前,国际工业产权保护t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以下简称“AIPP协会”)1954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21次代表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决议,认为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最后应当加入第4款。 “在对善意取得的权利予以保留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混淆、不合理的获利、或者对商标的显著性或吸引力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的风险,现有条款中的保护应延及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 国际商会(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ICC”)1955年在东京召开的会员大会也通过决议,推荐了相同的条文。 AIPP协会和ICC的决议被巴黎公约观察员—法国国际保护工业与艺术产权制造商联合会( UNIFAB)提交给了1958年修订《巴黎公约》的里斯本外交会议。虽然国际局没有将决议的内容作为建议提交大会审议,但是由于德国和美国代表团的赞成,外交会议委员会还是同意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经过充分的辩论,委员会主席保拉先生(Mr. Plinio bolla)决定对下列问题进行表决: (1)是否应在不同的商品上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20个国家赞成,3个国家反对,3个国家弃权。 (2)是否应把这个规定放入第6条之二?6个国家赞成,16个国家反对,6个国家弃权。 (3)是否应把这个规定放入第10条之二?6个国家赞成,10个国家反对,9个国家弃权。 随后,起草委员会准备了下述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