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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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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商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商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商标具体行政行为可划分为以下两类:
1.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或决定
在商标注册、商标异议或争议、商标撤销等问题上,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或决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类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类情形
第一类是《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对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类是《商标法》第33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商标局针对商标异议作岀的裁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类是《商标法》第43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商标争议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类是《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类行为比较广泛,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行政处罚行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第45条第47-48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商标侵权认定并处以罚款、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类是行政强制行为。《商标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可以采取诸如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类是不涉及商标确权的商标行政管理行为,是指在商标行政管理中不涉及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行为属于商标行政管理的职权行使范围,但不涉及商标确权。例如,《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此种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如果商标局拒不更正的,那么当事人可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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