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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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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了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与修改前的《商标法》比较,这一条增加了三款,并明确了注册商标的种类及定义。
(一)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注册原则,商标权的取得来自于注册,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利产生的根源或称产生程序。我国自五十年代起就有商标注册的制度,与现在的法律规定相比,商标注册的保护水平还是比较低的,1983年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制定后,商标注册和保护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使受保护的内容又有所增加。商标的保护来源于注册,从这个意义上讲,注册产生权利。从商标权利的产生看,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产生权利的原则,只有少数国家实行使用原则,即商标通过使用即可产生权利,在其使用范围内,其他人不经使用人同意,不得在该范围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原则突出了商品经营者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并且可以公平地确定权利的归属。但是其弊病是,在认定权利时会遇到较多的困难,不利于解决权利纠纷,由使用所获得的权利,其专用程度也往往低于注册产生的权利。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改革开放初期,人们的商标意识和竞争意识比较薄弱,因此在我国采用注册产生权利的制度,有利于人们提高对商标的认识,也有利于商标管理。
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的一般程序是: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编出申请日和申请号,然后进行审查,对于具备显著性且又不与在先权冲突的商标,即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三个月内没有异议的商标即予注册并核发注册证。
本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项规定决定了我国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原则,保护的主要内容在于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所有人对于经注册后的商标在确定的商品上专门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确定的权利。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途径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即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二)注册商标的种类及定义
本条后三款及第一款对商标的分类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国务院在提请审议的议案中对此作了专门的说明,“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施细则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作了规定。经过几年实践,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现行商标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草案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有利于保护我国的传统产品,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是这两大类商标中具有特殊作用的商标。
1.商品商标。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经申请注册后,在该种商品上使用的标志。
2.服务商标。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申请注册取得的一种标志。
3.集体商标。指以团体、协会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4.证明商标,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在我国已有多种形式,如长城标志、方圆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等。国外既有用商标法来保护证明标志的,也有通过单项立法将其作为法定标志予以保护的。我国对证明商标就是采用单项立法的方法,将其作为法定标志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专门法中予以保护。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我国从1993年开始保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普通意义上的传统的商标概念,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则是在这两大类商标中具有特殊作用的商标,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相比,这两类商标在我国保护的时间还不长,其特殊作用也决定了这类商标保护中的特殊性,在本法中对其有关问题还不宜规定的过于具体,因此法律规定,涉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家行政管理局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规定上的委托,也是一种确定的立法指向,只有法律规定的部门(国家工商管理局)可以进行这项工作,其他单位无权进行这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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