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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商标注册商品因素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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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将商品分为三种类型竞争商品关联商品、非竞争且不关联的商品。商标的传统保护范围及于前两类商品。在非竞争且不关联的商品上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就关联商品而言,法院更关注的是商品关联的程度,而非确定当事人的商品关联与否。这样,商品的关联程度越高,认定混淆可能性对其他因素的要求就越低,反之亦然。
欧共体国家则将商品分为相同商品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三种类型。商标的传统保护范围及于前两类。类似商品的判定并非独立的过程,要受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的影响。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则商品被判定为类似的可能性就越大。换言之,商品的类似关系并不固定,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发生变化。但是,欧共体国家商标法仍然要求商品之间存在最低程度的相似性。因此欧共体国家商标法上的相同商品与类似商品相加的范围大于美国竞争商品的范围但又小于美国关联商品的范围。
反观我国的情况,商品的类似关系被认为是客观存在的,仅由商品的内在属性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所决定。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中,商品是否类似的判定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过程,与商标的显著性或知名度无关。由此可以推断,具体的商品之间应当存在固定的类似关系。《国际分类表》和《区分表》虽然被明确规定为仅具参考作用,但在行政程序中具有主导作用;在商标确权纠纷行政程序中被认为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各法院的态度不一。虽然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都出现过不同于《区分表》类似群组的商品类似关系认定,但其结果只具有个案效力,既不能改变《区分表》中类似群组的设置,也不对其他案件具有类推适用的效力。这种个案原则反过来与商品类似关系的固定性发生矛盾。我国的商品关系类型在表面上与欧共体国家商标法相同但实质上是有区别的。我国相同商品与类似商品的相加比欧共体国家的对应类型的范围要小,实际上接近于美国的竞争商品。按照我国的标准,美国的大部分关联商品并不属于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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