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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商品相同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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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以下简称《法释[2002]32号》)规定了商标相同近似及商品相同类似的判定标准为行政审查及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指导。
相同商品
《法释[2002]32号》没有对相同商品进行界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或者内容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相同的商品自不待言,“名称不同但指同事物”是指文字表述有别,但实际上指向同一商品的情形,主要包括简称和别称,如“电视机”简称为“电视”;“计算机”的别称为“电脑”等。《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作上述界定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根据我国加入的《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我国在商标注册审查工作中适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国际分类表》)。商标局以此为基础制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区分表》所列商品名称是对《国际分类表》的翻译,其译文本身就存在将相同商品翻译为不同名称的问题。例如,在第9类商品中,“计算机周边设备”与“计算机外围设备”并存,二者虽名称不同,但显属相同商品。相同商品问题较为简单在我国商标注册与保护的理论及实践中几乎没有导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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