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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联邦商标淡化修正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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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DRA立法史
Moseley案不仅没有很好地解决各法院原有的分歧,反而导致了新的分歧,因此引得工商业界和学界恶评如潮。有学者针对该案评论道,“被错误解释和适用,甚至被阉割了的IDA,现在对商标所有人而言几乎毫无用处”。鉴于FDA模糊不清的用语给司法适用造成的困难各方力量开始推动对该法案的修订。一方面,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 Moseley确立的实际淡化标准让驰名商标所有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而这并非国会制定FDA的立法本意,有必要对最髙法院的误解加以澄清:同时,委员会还认为各地方及巡回上诉法院对FTDA的某些条款理解不一,如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等,也有必要重新解释。另一方面,美国国际商标协会积极推动FDA的修订工作,并有美国知识产权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等机构积极参与游说206年9月25日,联邦淡化修正法案(TDRA)在国会获得通过,布什总统于同年10月6日签署实施。
(二)TDRA对美国商标淡化制度的完善
TDRA针对FIDA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修订了《兰海姆法》第2条(f)和第43条(c),从而为专利商标局和法院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中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确立了新的标准。具体而言,TDRA在以下方面对美国商标淡化制度进行了完善:
1.明确规定了禁令救济的标准为“淡化的可能性
修订后的《兰海姆法》第43条(c)(1)规定,在商标驰名之后,他人对商标或商业名称的商业使用可能致使该驰名商标淡化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诉请法院禁止,而不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也不论有无竞争关系或者实际经济损失。
2.将联邦法禁止的淡化明确分为弱化和玷污两种类型,并加以定义
修订后的《兰海姆法》第43条(c)(2)规定,弱化是指因商标或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相似性而产生的,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的联想;玷污是指因商标或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相似性而产生的,使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损害的联想。同时规定,法院在判定商标或商业名称是否可能造成驰名商标弱化时,可以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商标或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的程度;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的充分独占程度;驰名商标的认知程度;商标或商业名称的使用人是否具有与驰名商标产生联想的意图;⑥商标或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之间的任何实际联想。
3.明确规定具有获得显著性的驰名商标受联邦淡化法的保护
修订后的《兰海姆法》第43条(c)(1)专门强调了“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的驰名商标之所有人有权……”做了这样的清晰界定之后,法院就不能再将获得显著性商标排斥在联邦淡化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4.仅具有利基知名度的商标不受联邦淡化法的保护
为了消除FTDA没有给驰名商标下定义所造成的混乱,根据TDRA修订的《兰海姆法》第43条(c)(2)(A)规定,商标之驰名系指,该商标作为其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指示为美国一般消费公众所广泛认知。同时,TDRA还将FDA总结的评估商标是否驰名的八因素替换为新的四因素即(1)该商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不论其广告宜传是由商标所有人还是第三方所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及地理范围;(i)该商标的实际认知程度;(i)商标是否按照18年商标法1905年商标法注册或者在主簿上获准注册。显然按照新的标准,仅具有利基知名度的商标并非联邦淡化法所保护的驰名商标。
5.增加了例外情况的规定
FTDA规定了三类不受联邦淡化法追诉的行为:(A)在比较广告或促销中,为了指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而对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B)非商业使用;(C)各种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TDRA保留了其中的(B)(C)两项,但对(A)项做了较大的修正。修正后的内容如下:他人并非用来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对驰名商标在下列情况下进行的指示性或描述性合理使用:(1)供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或促销;(2)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识别并滑稽模仿批评或者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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