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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禁止使用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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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由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内容、以及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一些内容构成。在这次修改《商标法》过程中,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因而对商标标志使用的管理应当区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情况,分别规定普遍适用的禁止性事项和只对注册商标适用的特定要求,以使有关规定更为准确和利于操作因此,本法第十条对商标普遍适用的禁止性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则对注册商标特别适用的禁止性事项作了专门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的“型号”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并且多了一个“仅”字,意在强调,如果标志中除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外,还有其他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等商标构成要素,则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就是说,虽然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但是可以包含在商标中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比如大众汽车”注册商标中就包含“汽车”这个商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是一般性地代表或标识某一种、某一类、甚至几类商品的共用名称或标志,应属所有生产相关商品的法律主体,均有权使用于其商品上的标志,无论如何不能成为任何“一个”商品生产者“专用”的对象。而从商标使用者的利益出发,使用相关商品通用的名称、图形或型号作商标,也不会给其带来任何好处,原因在于,一方面,同一商标被同种商品的经营者所共同使用,难以起到区别商品生产者的作用,更不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样的标志若作为商标注册以后,将对他人的使用形成障碍,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垄断,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例如,当有人将“苹果”二字作为罐头的商标注册后,别人就难以再生产苹果鐺头了。这是因为旦“苹果”获准注册,他人再将“苹果”作为罐头名称使用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所以这样的标志是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次修改《商标法》时加上了限定词“仅仅”二字,意在强调,如果不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而是暗示性的标志则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这项的具体规定如同本教第(一)项,也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区别性,实际上也是对商标显著性的具体要求。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如同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是对商品的直接描述,如果期望商标能够将商品的原料、功能、物理参数及其他内在特点直接标识出来,则有可能最终辞不达意,而且会大大削弱商标的区别功能,或者由于过于平淡或繁琐而难以被消费者认知与记忆。诚然,通过比较而展示自己商品的优势无疑是吸引消费者,促进商品销售的可用“战术”,但这种比较必须明确、具体、可信,即必须放置于尽可能真实的环境,借助商品功能的实现来完成。很显然,这些做法只能通过广告”,尤其是现代体媒广告,如广播、电视、网络等来实现,而不能靠商标设计达到此目的。
(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本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项则进一步规定,如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则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也是《商标法》对商标提出的实质性要求。
在这里,首先再来讲一讲关于商标的“显著特征”问题。所谓的“显著特征”,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方面,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应具有显著特征。例如,如果商标仅由文字构成,则这种文字构造不仅要与一般的文字说明有区别,而且还要与其使用”的特定环境中周围的其他文字有明显的区别,若没有明显区别,则说明该文字不具备显著特征;如果商标由图形构成,若使用此种商标的商品同时还使用除商标以外的其他图形设计,如商品装潢或装帧设计,则该商标与其他图形之间应有实质性的不同。另一方面,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相比较应具有显着特征商标除须在其被使用的商品上应当处于显著位置,且应具有突出效果外,更重要的是必须使消费者能够将其与他人的商标区别开来,这就要求其必须在与其他人的商标相比较时也具有显著特征。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不具备上述两方面的显著特征,一旦将这种不具有一定程度“个性”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并将其用于商品上时,就很难给依据商标选择商品的消费者一个鲜明的印象,就不能凭借对商标的认知而将来源不同的相同及类似的商品区别开来。另外,如果将这种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就有可能使一些商品生产者获得不应有的竞争优势,不能为所有商品生产者创造并维持一种公平、有序竞争的良好环境所以,缺乏显着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四)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商标可识别性的规定,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一款内容。
从法律上讲商标的功能就在于把来源不同的商品区别开来,从而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认,允许其仅凭对商标的认知选择其意欲购买的商品。因此,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那么,个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否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取得注册呢?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可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在我国的实践中,一些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因长期使用而获得了可识别性,并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也是不少的,例姐“两面针”牙膏就属于这种情况。所以说,如果一个本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经长时间使用后,在市场上确立的一定的,甚至是相当高的信誉,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了深刻印象,该标志足以起到识别同类商品的作用,即已具有了显著特征,将其注册为商标是完全于情于理的。因此,为了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修改后的《商标法》作出此款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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