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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我厂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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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某制约厂的负责人。2004年,我厂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正露”商标,并取得了“正露”商标所有权,将该商标用于我厂生产的药品上。前不久,我公司在某药店看到了名为仁和正露药品,该仁和正露商标文字的设计、排列和我厂的“正露”商标是一样的,并且在商品的外包装装潢上仁和、正露分为二行,“仁和”二字很小,将“正露”二字突出,一般人不仔细辨别会将两种药品认为是同一种药品。由于在该商品上没有生产厂家,我厂找不到生产该药的厂家。于是我要求某药店向我厂提供该药的提供方,但是某药店拒绝提供,其行为使得我厂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维护。虽然我不知道某药店的这种行为侵犯我厂什么权益,但是知道某药店的行为肯定是不合法的。
现在我厂准备将其起诉到法院,但是担心某药店会将侵权产品转移,使得我厂无法取得证据,我厂该怎么办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民法通则》第118条:“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第1款:“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样会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害,该行为受到法律明文禁止,并且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一)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某药店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贵厂的“正露”商标一经注册,任何人未经贵厂同意都无权当作商标或者其他用途加以使用。而“仁和正露”的生产厂家在生产与贵厂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贵厂“正露”商标文字的设计、排列一样的,商品的外包装装潢上仁和、正露分为二行,“仁和”二字很小,将“正露”二字突出,消费者购买时自然会称之为正露,而很难称之为“仁和正露”,可以认为“仁和正露”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侵犯了贵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仁和正露”药品就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某药店销售侵犯贵厂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贵厂可以向其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某药店销售侵犯贵厂商品专用权的“仁和正露”商标,其行为也属于侵犯贵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然有侵权行为,那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贵厂可以要求某药店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等民事责任。
(二)在证明商标被侵权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某药店将侵犯贵厂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转移后,就很难取得证据证明某药店有销售侵犯贵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时根据《商标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贵厂作为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是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贵厂应当向某药店销售“仁和正露”侵权商品所在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否则贵厂会因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耽误时间。
第二,贵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贵厂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贵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三,贵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法院会驳回申请。
第四,贵厂在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也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应当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如果因此给某药店造成了经济损失,贵厂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贵厂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商标权后,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贵厂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注册商标被侵权后,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并提出自己的民事赔偿要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了行政处罚,权利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请求给予民事制裁。
2.销售不知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如果能够提供发票和说明者,虽然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但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进行商业活动时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并且保留好发票,以便日后当作证据使用,使自己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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