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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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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条件
1.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修改前的《商标法》未承认自然人的申请资格)。
2.申请人必须是商标的使用者。《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申请人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挑选或经销的商品或者是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要求不同。这两类商标的申请人只能是法人。申请证明商标的,还必须具备对某种产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的检测和监督能力。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权利人不是使用人,这是由这两类商标的特点决定的。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条件
1.商标是由法定的构成要素组成的可视性标志。它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颜色商标也可以申请注册。
2.商标应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即商标能够将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与另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区别开来。这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基本条件。商标法上对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大体上等同于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原创性要求和专利法上对发明创造的新颖性要求。
3.商标不能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无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都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另外,我国商标法规定,包含下列内容的商标不具有注册商标的条件,但是,如果这类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功能具有了显著性特征,则可以作为注册商标进行注册。它包括:(1)仅仅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构成的标志;(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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