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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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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及其方式和危害结果。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犯罪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侵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行为。第一,它是主体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是主体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的、外部的表现。不能把行为仅理解为孤立的、个别的身体动作,而应理解为一系列动作组成的整体。第二,它是一种侵害行为,即侵害客体的行为。但是这种侵害行为是一个过程,它从预备行为开始到犯罪结束,而不是专指已造成对客体的侵害的行为而言的,不能否认预备行为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对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客观基础。第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具有社会政治意义并受到刑事法律评价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生理的和物理意义上的行为。“所谓行为,不是一种单纯的身体运动。而是在人伦关系中具有实践之重要性的身体运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反伦理反道义的严重侵害或危害重要生活利益的不法行为。”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从总体上来说是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管理制度,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授权,侵犯他人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各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方式则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规范,积极地实行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中的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以作为的方式为构成要件行为。所以,按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作为犯。
但是,由于犯罪情况很复杂,法律上规定以作为的方式为其构成要件的行为,除刑讯逼供罪、强奸罪等犯罪,无法以不作为方式实行以外,其余的犯罪都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行。法律上规定以作为方式为其构成要件的犯罪,但以不作为实施犯罪的,这是不纯正的作为犯,或称为不作为的作为犯。如负责保存商业秘密的人员,与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勾结,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视而不见等。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与侵犯有形财产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侵害有形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毁害和毁损,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假冒、剽窃、篡改和非法制售等。侵犯有形财产有时使用暴力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没有规定暴力行为。除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有公开性的特点,行为人无需对知识产权人施用暴力,就可以非法侵占其智力成果。如果以暴力获取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暴力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起数罪并罚,其暴力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只能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一罪。
(2)行为对象受侵害的表现不同。侵犯有形财产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本身,这种侵害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行为的对象是作者、创作者的思想内容,利用的是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但侵害的不是物质载体本身,而是其载有的信息,因此,有些侵害难于察觉,不像侵犯有形财产那样,会很快被发现。
(3)侵犯行为的高度科技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目的是利用智力成果,需要一定的知识和技术水平。该类犯罪行为一般要凭借相应的技术手段,因而较之一般财产侵害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并由此增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
(4)侵犯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在同一时空条件下产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
(5)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危害结果和犯罪情节的严重性,所以,行为导致的结果要情节严重,包括非法获利数额较大、销售金额较大或者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等。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法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是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犯罪方法是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它将抽象的犯罪行为予以具体的体现,通过犯罪的方法更容易掌握犯罪行为。归纳起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冒方法。假冒他人知识产权是指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非知识产权人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知识产权人的商标标记、专利标记等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假冒行为有:第213条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第216条的假冒专利行为,第219条的假冒他人署名行为。
(2)非法复制的方法。如刑法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第271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3)非法出售的方法。如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第215条规定的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第217条规定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等。
(4)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结果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已经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其危害结果大都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可以确定一定的量化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按照立法精神,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危害结果不严重,只能按侵权民事行为处理。
刑法中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几类:
(1)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知识产权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多次侵犯知识产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在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构成犯罪或者严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以情节特别严重为严重犯罪构成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侵犯著作权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犯罪构成和严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2)销售金额。销售是指卖出货物的行为,包括零售、批发、直销、代销等。销售金额是指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所得的货款。如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较大和销售金额巨大是犯罪构成和严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3)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一般是指获利数额。如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犯罪构成和严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4)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一般是指使知识产权人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商品滞销、丧失竞争力等。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后果。
2004年12月2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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