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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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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下第213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规定了在单位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况下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以上是刑法典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的明文规定。
学理中往往这样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条件,对该罪的界定往往需要借助其他有关商标的行政立法。
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核心在于商标。商标,俗称“牌子”、“品牌”,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记。旧商标法规定商标可由文字、图形或其他组合构成,新商标法扩大了它的构成要素,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可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也可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本身的一种身份性标记,象征着企业的信誉和可信度,我们又将它比作为“商品的脸面”或“无言的推销员”。生产经营者苦心孤诣打造“牌子”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牌子”创出自己企业的声誉。一个品牌凝聚了该企业的信誉,是企业在市场中连接消费者的生命线。好的品牌会带来高的效益,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下,商标是可通过转让,许可使用进行收益的,这使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其有价特征更加凸显出来。在商标价值评估中,我们看到它已成为企业资本的一个重要组成。譬如红塔山在1997年已达到353亿元,可口可乐等国际知名品牌更是价值不菲。这成为导致商标犯罪的一个重要的利益诱因。
导致商标权产生的“事实”有两种:一是使用,二是注册。我国是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尽管我们不能否认使用者对其所使用的商标可能享有某种权利,但我们这里所说的商标权,并不包括非注册商标权,而仅指注册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商标权可以通过使用、许可使用、转让等形式为其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作为一种专有权,未经所有权人许可,任何人不能使用该商标。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以处理,这种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是我国《商标法》的一大特色。从实践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的优势是快捷、便利和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人民法院保护的优势是注重程序的完备和证据的审查,以及终局裁决的权威性。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行政部门为主,司法部门为辅,民事、行政法规等正面规制,刑事法规侧面调整的商标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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