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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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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标准》)第61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无论非法经营额多少,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该《标准》对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行为的追诉标准明显严于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谁来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标准是什么?国外著名品牌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这一系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权限问题,1998年12月3日修订后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在1995年、1998年和2000年颁布了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注册人都是在国内注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就具体个案对商标十分驰名进行认定。但是,审判刑事案件的法官能否对其审理的刑事案件涉及的商标作出是否驰名的认定,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时慎重考虑。何况,《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权限上是有矛盾的。我们认为,审理刑事案件时,认定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应当以国家工商局和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为准,刑事审判人员不宜自行认定驰名商标。如果有必要就某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由法院来确认,也应当由有关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来确认。
关于什么中“相关公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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