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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有那些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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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获得注册商标的保护;这是一种相对保护。
(2)扩大了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实现了跨类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其禁止效力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这是一种绝对保护。如“奇正”使用于药品,起诉将“奇正”使用在肉制品者,法院认定“奇正”驰名,判原告胜诉。即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相同商标用于既不相同也非类似的商品上和将近似商标用于既不相同也非类似的商品上。另一方面商号禁用,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请求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登记。
(3)降低商标相似性判断标准———相对区别。只要有摹仿,就可以认定相似。如德国法院判三菱图形商标与奔驰图形商标相似。
(4)在“音”与“义”方面认定文字商标相似性上增加了一个认定方面,认定译文与原文相似,而不管是音译还是意译。
(5)放宽驰名商标注册时的显著性条件———绝对区别。如“立竿见影”原本按照《商标法》第11条因其缺乏必要程度的显著特征(distinctivefeature)而不予注册,现驰名,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6)对恶意抢注的撤销权无除斥期间的限制。非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恶意(BADFAITH)抢注无期限限制。而对于违反《商标法》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不论是否恶意,利害关系人只有在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才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抢注”在此作为中性词使用,也就是说存在善意抢注,实际上恶意还是善意均为主观因素,而抢注为客观因素,在不同的主观意志驱使下,可以实施相同的客观行为,因此,善意抢注的说法可以成立。
(7)在他人善意注册该商标后可以继续使用。非注册的驰名商标使用人在他人善意注册该商标后,或者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仍可继续使用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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