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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原则与使用原则融合的混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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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的混合模式
使用原则是从英国的假冒诉讼中发展起来的,虽然英国的成文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原则,但英国的假冒诉讼并没有放弃对使用原则的坚持。在假冒诉讼中,原告需证明自己的商品具有商誉、被告进行了错误的标示以及实际损害或者损害之虞。根据1875~1938年的《商标法》,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注册商标享有财产权,可以通过侵权之诉禁止他人在注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这样,原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大大低于假冒诉讼。不过,英国根据《一号指令》于1994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导致情况发生了一些改变。新商标法的侵权条款将注册商标权从注册商品上扩大到类似商品上,同时在扩展部分规定了混淆可能性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这种改变的结果体现在两个方面:(1)侵权诉讼与假冒诉讼在保护范围上更加接近;(2)原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所增加,侵权诉讼在举证上的优势不再明显。在一些情况下,基于商标(无论其注册与否)寻求假冒诉讼的救济甚至比进行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更有优势。总之,英国采取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并行的双轨制模式,较好地实现了注册商标保护和未注册商标保护之间的平衡。
2.德国的混合模式
颁行于1909年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了竞争行为的总则,其第条规定,在贸易过程中禁止一切违反诚实交易的行为。德国放弃单纯注册原则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优先于经过大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违于上述一般法律原则可以说,德国商标法对注册原则的修正,是法院通过判例适用竞争法普遍原则的结果。德国学者认为,德国的经验表明,“任何制度忽视一种而偏向另一种取得商标权的方式,实际上都不能行之有效。于是,按照西德法律,我们现在有两种取得商标权的同等依据,这种制度一直得到有关利益各方的满意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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