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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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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ips协议》规定的使用要求
《Trips协议》第19条规定,“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维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2.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维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该条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以不使用为由撤销注册商标,应满足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的条件;第二,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可以对抗撤销;第三,经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视为有效使用。
(二)美国对商标的使用要求
由于美国坚守使用原则,使用要求首先体现在商标权的获得上。只有经采纳并在商业中真实使用的商标才享有商标权。在联邦商标注册程序中,商标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已使用商标或者意图使用商标的宜暂书,意图使用申请只有在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之后才能获准注册。如果商标注册人为了获准或者维持联邦商标注册而伪称其商标已经在商业中使用,或者提供了并没有实际使用的样品,就构成了虚假陈述,足以导致其注册被撤销。即使仅就部分商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虚假陈述,也可能导致商标注册在所有商品上被撤销。真实使用但未经过联邦注册的商标也受《兰海姆法》的保护,此类商标还可以依据普通法寻求救济。
美国没有直接规定维持商标权的使用要求,但是,美国的放弃( abandonment)制度具有与“使用才能维持商标权”几乎相当的效果,或者说, 放弃制度主要针对的就是商标未使用的情形。商标被放弃将可能产生如下后果:(1)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原告商标已被放弃作为抗辩理由(2)在多方当事人主张在先权的案件中,放弃会造成在先权的中断除非在先方早于在后方的初次使用已经重新开始使用。(3)因为使用证据是注册的前提条件放弃商标不能获得联邦注册。(4)放弃商标如获准注册,因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撒销。(5)商标一旦被放弃就不存在任何可以转让给他人的财产,因此不能被转让。
美国早期普通法确立了“放弃的意图( intent. to abandon)”规则,即在认定商标由于停北使用而放弃时放弃的意图非常关键但是,《兰海姆法》则采用了“不再重新使用的意图( intent not to resume use)”规则,即放弃应通过不使用的事实以及不再重新使用的意图加以证明。1983年的 Humble案指出了两种规则的差异,“‘重新使用的意图规则要求,商标所有人应当有重新在商业中使用其商标的计划。如果采用‘不放弃的意图规则就会容忍商标所有人在既不使用其商标也没有重新使用之计划的情况下,保留其权利,而这不被《兰海姆法》所允许”。之后,各法院普遍适用“不再重新使用的意图”规则。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也对此加以采纳,这样涉及普通法商标的放弃案件也适用该规则。
在证据上,法院通常认为客观证据要强于当事人的自述证词,因为“在所有关于商标放弃的纠纷案件中,被告都会否认具有放弃的意图,否则就不存在纠纷了”。客观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商标停止使用的时间。(2)商标所有人是否有重新使用的计划。(3)商标是否还在相关公众中残留有商誉。停止使用的判定适用“真实使用( bona fide use)"规则,即必须在通常的贸易活动中进行真实的使用,而不是仅为了保留商标权的象征性使用( token use)”。但是,各法院对于重新使用意图与残留商誉的重视程度有所不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认定商标是否被放弃时,强调的是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是否已在商标停止使用期间丧失。而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与此不同,认为应关注商标所有人的重新使用意图问题,而不论商标的商誉是否有残留。从可操作性上看,残留的商誉要比主观意图更容易得到验证。同时,如果消费者仍然将停止使用的商品同其原所有人相联系,在后使用就将可能造成混滑。而且,这种残存的商誉反过来会吸引原所有人重新使用该商标。因此,学者认为,“适当的方法应当是,首先考虑在商标中是否还存在商誉然后根据经证明的残存商誉的数量,对所有人的意图加以认定。
当然,如果存在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商标所有人就可以成功地对抗放弃商标的推定。有效理由主要指商标所有人自身放弃以外的原因,例如,为了重新编辑文学丛书而停止使用、由于员工的疏忽而没有粘贴商标、虽然商标所有人尽了努力但由于奢侈品市场狭小而停止使用等。出于商标所有人控制以外的原因导致商标暂时停止使用的,也可以称为放弃商标的抗辩,包括战争、禁令、罢工、破产、进口限制等。不过,当这些阻却使用的原因消失之后,商标所有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使用,否则仍有可能构成放弃。
对于联邦注册商标,《兰海姆法》规定,“中断使用且没有重新使用意图”的商标应被视为放弃,“没有重新使用的意图可以通过环境证据推定。连续3年未使用应当初步推定放弃。”该法原来规定的未使用时间是2年,1996年为了同《Tips协议》第19条保持一致,将时限延长至3年。然而,即使商标停止使用的时间未满3年,如果能够证明商标所有人并无重新使用的意图,也可以认定商标被放弃。因此,《兰海姆法》的相关规定与《Tp协议》第19条貌似相符,但实质上是存在潜在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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