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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议定书与协定的共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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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马德里协定之后,在《协定》的基本原则下,又于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称议定书)。关于议定书的参加国家(缔约国),议定书第条就明确,“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两个条约在国际商标注册业务中起着互补的作用,其目的都是为了在商标国际注册工作中减少重复申请手续,解决区域性限制带来的工作困难。在中国及有关其它国家的促使下,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共同实施细则也于1996年4月1日颁布生效。议定书及其细则的产生改革了《协定》中有些不合理的地方,是《协定》的补充。从而排除了某些国家不能加入《协定》的不利因素,使更多的国家能够加入,让《协定》能在商标国际注册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议定书与协定的国际组织机构也相同,“各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为了避免既是议定书缔约国,又是协定成员国国民在国内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相互抵触等情况,议定书用“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对于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国家内不产生效力”的条款来强调商标工作上统一执法的肃性。
议定书的功能也和协定相同,国际申请都需要原属国主管机关提交,在申办工作中提供的文件、注册彩色图案的要求,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的方法和效力,对巴黎公约的执行,关于注册过程中的驳回权力等方面大都延续协定的条款和主要精神。
议定书第二条之(四)对领土的含义作了解释,“当缔约方为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国士。当缔约方为一个政府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组织所适用的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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