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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的特点和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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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约的特点
条约和马德里协定有着密切的联系。在“适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护”的条款中指出,根据马德里协定取得的国际注册、领士延伸、优先权以及商品和服务项目在商标条约缔约国内仍然被保留而且有效;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或指定登记申请中或单独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说明在某些指定国享有同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的话,则国际局应按规定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该项声明即在指定国取得了法律效力。即使马德里注册已经期满,但不超过12个月,也同样可以提出上述声明。
但商标注册条约又是完整的商标国际注册独立体系。针对马德里协定第一条之二,原属国为注册基础和第六条之三,有关国际注册5年内对原属国依赖期的条款,商标条约第四条(一)规定,“在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这样就取消了原属国基础注册的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就无需在国内先注册,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也同时获得了在所有商标有效国家国际注册独立于原属国的任何保护,改变了被国际上称之为商标国际注册依赖性的原则,商标所有权不再取决于原属国的命运。虽然这种做法有人认为有些弊端,他们的观点是依赖性的原则有其优越性,如果一个原告能成功地取消了被告的商标在原属国的专用权,他就等于取消了该商标在其他国家的保护,这对维护原告商标权益有好处。但另一种人的观点认为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原属国注册不公正局面,不应该把所有商标专用权的命运都和原属国连在一起,比如当某一商标在原属国的注册因出现了相同或类似的注册在先商标而被驳回,从而在原属国无法获得注册,但该商标不一定会在其它国家也会遇到同样的情况,所以,因原属国的关系而不给该商标在其它可能得到注册的商标国际注册机会,在法律上无法解释,是一种对商标资源的浪费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讲商标注册条约的规定很有特色。
2.条约的法律效力
商标注册条约采用与马德里协定同样的基本原则其目的都是为了加快商标国际注册的速度完善商标国际注册手续,因而也十分强调国际注册的效果。按照条约的第一条(-)规定,国际注册和后指定登记的效力与“向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限为10年,“从该国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开始”计算。
效力受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其它国家所受的保护”之条款约束。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主要涉及到各有关成员国家必须接受联盟内其它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提供原注册证书无须公证,不得拒绝适用于公约条款的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时要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长短实际情况,在原属国未注册的商标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利益,不能给予没有显著性和违反公共道德的商标注册等原则。
考虑到现有或将来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地区性的商标注册协定和由于这种协定给予缔约成员国带来的好处等有关实际情况,商标法条约又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用国际注册提供的好处与地区性商标注册制度好处相结合的办法使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必另外提出区域性的申请就直接享受到了其中的好处,另外在费用分配上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使地区性的商标注册协定组织也从中得到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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