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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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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根据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分为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涉及多名或者全体权利人的利益时,采取信托管理形式;如果只涉及个别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时,则 往 往 适 用 代 理 关 系。①当 然,不 管 是“信托”还是“代理”,都是基于著作权人的委托,关键是看双方的合同如何约定。各国的法律对此规定一般都比较笼统,即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没有明确究竟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所谓“信托”,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
一般来说,如属于信托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存在异议。但是如果属于代理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并以意大利著作权法为例作了阐述。意大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一个,即意大利作者协会,该组织被意大利著作权法确认为系作者权利行使的代理人。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代理行为包括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这类似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根据各国的规定,不管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能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使用者使用作品,同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我国,著作权人与音著协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音著协采用的是与著作权人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信托人,它在接受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对著作权人的某项权利对外行使一种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报酬,对侵权者提出法律交涉”。
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通过合同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属于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等同于信托法律关系,受信托法调整。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与一般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当事人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以民间团体形式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著作权人自己的组织。在我国,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首先由国家版权局批准,并报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监督的机构是国家版权局。而根据2001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信托法〉公布施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将要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在该条例制定之前,“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一般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机构,其批准设立和接受监督的机关是不同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人权利范围是根据与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一般来说,如果著作权人没有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仍属于著作权人。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著作权的财产权,而且是著作权人自己难以主张或实现的权利,一般不涉及精神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如涉及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争时,权利人如不参加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就事实问题进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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