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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冲突解决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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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指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关系问题,即权利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是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还是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还是两条途径皆可,是行政程序前置,还是行政、司法途径可任意选择?
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的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TRIPS协议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从TRIPS协议的这两条规定来看,不排除可通过行政程序来进行民事救济;可通过司法途径来救济,且司法具有最终的审查权;行政程序是否前置,未做规定,由各国自行决定。综观我国法律,(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 权 行 为 之 一,引 起 纠 纷 的,由 当 事 人 协 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 管 理 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 理 通 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便犯商标专 用 权 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 企 业 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 停 止 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可以看到,在救济程序上:
第一,我们的相关规定与TRIPS协议是相吻合的,可通过行政程序来进行部分民事救济,亦可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民事救济,且司法具有最终的审查权。
第二,对于一般纠纷,当事人可选择是请求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行政部门可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并可责令停止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行政部门可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若调解不成,则不得处理;而在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中,行政部门可直接对赔偿部分作出认定。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在这个问题上不太一致,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协调。
第五,对于即 发 侵 权,当 事 人 申 请 诉 前 禁 令 及 诉 前 保 全 的,直 接 通 过 司 法 途 径解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 正 在 实 施 或 者 即 将 实 施 侵 犯 其 注 册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 请 采 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 或 者 利 害 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当事人申请撤销企业名称或是注册商标的,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不服行政裁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 十 一 条、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或 者 是 以 欺 骗 手 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 人 不 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 内,向 商 标 评 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在商标专用权中,涉及犯罪的,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若当事人同时向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起纠纷解决,我们认为,根据司法最终审查原则,行政部门应中止审理,以避免资源浪费,并保证审查结果的一致性。(对于权利冲突的纠纷是否应适用行政 程 序 前 置 问 题,是 有 争 议 的。1998年《全国 部 分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似乎确立了行政程序前置的精神: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 权 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 事 纠 纷。而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则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即可受理。我们认为,为快速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维护 一 个 稳 定的社会秩序,一般案件不宜再强制性行政程序前置。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 当 事 人 的行为予以定性,并确定赔偿数额,但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撤销当事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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