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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后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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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以及《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的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一种,是我国立法部门在总结以往司法经验(包括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司法经验)而制定的,为我国法所独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是TRIPS协议所要求的民事救济方式。
(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概念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这里的赔礼道歉与生活中的赔礼道歉不同,主要是文字形式,通过在省级以上刊物刊登或者在法院等公开场所公示或是以信函形式发给受害人。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赔礼道歉责任,法院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进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是民事责任中最轻的责任形式,运用好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
消除影响是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的以一定方式消除该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⑤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对其所造成的影响,应当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但是随着网络的发展,利用网络侵权或者是借助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要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后果,所以消除影响的范围和难度也随着增大。
(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及存在的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8条、2013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了五种具体情况,当行为人实施了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即构成侵权,可适用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第24条也规定了五种情形,具体如下:(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可以看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或精神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通说认为只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仅为财产权。因此,当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遭受非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通常被侵权人是著作权人本人,但是当著作权人死亡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当对著作权人的继承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呢?这是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需要研究的问题。学术界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只能继承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不能继承人身性权利,因此,侵权人侵犯的是著作权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性权利,没有对继承人的人身权造成损害,继承人无权请求并接受侵权人赔礼道歉。第二观点认为,虽然继承人仅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但法律也赋予其保护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继承人诉请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合理合法。
消除影响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但并不是只要侵犯了知识产权就一定要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消除影响适用的条件是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无论是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还是蒙蔽、误导了消费者而形成的不良影响,而不是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滥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例如在具体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或者法院也未查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便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例如,在沈军诉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沈军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3日创作了一组古典人体摄影作品《英雄难过美人关》,后在多家摄影网站上发表。2006年10月左右,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卓越网和二六八八公司经营的二六八八网开始销售一款名为《青梅》的影碟(DVD或VCD版本),该影碟外包装封面和光盘封面使用了《英雄难过美人关》的一幅作品。影碟外包装背面和光盘封底处注明电视艺术出版社出版发行,节目编码为“ISRCCN-C07-06-0082-0/V.J9”。影碟外包装正面贴有两种防伪标识,经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鉴定,防伪标识HX-0661是电视艺术出版社领取。世纪卓越公司指出华视伟业公司是卓越网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供货商。电视艺术出版社作为《青梅》音像制品的制片、出版、发行单位,没有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影碟外包装和光盘封面上使用、篡改原告《英雄难过美人关》中的摄影作品,并且将具有美感、思想健康的原作品篡改为品位低下、隐含色情信息的宣传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等著作权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南京电影制片厂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许可出品了电影《青梅》。电视艺术出版社经内部审批后出版发行了《青梅》电影的VCD、DVD光盘,光盘包装盒封面主体为一裸体女子坐姿背影、木凳和燃烧着的红蜡烛,并配有男子背影、卧室场景和文字等。包装盒正面有如下字样:“中国第一部完整反映五千年泱泱古国性文化性文明的电影”“暴力与文明的对垒恩怨与情仇的纠缠情色伦理性觉醒”“高压力下的变态与热血青年的爱,烈火一般燃烧”“中国式的《本能2》”。包装盒背面主体为剧照场景,配有影片内容简介,另有“青梅中国式的《本能2》”字样。《青梅》电影中包括有女子裸背镜头,但该镜头内容与封面图片不同。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视为作者。涉案照片2005年12月5日在沈军个人网站发表时显示“所有者:jason”和“捷森是摄狼”字样,四被告也均认可捷森即沈军,从沈军提交的RAW格式的数据文件CRW_2488。CRW来看,该数据文件也具有相当的原始性,以上证据形成链条且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沈军为涉案照片的作者,对涉案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电影《青梅》VCD、DVD外包装封面上使用了沈军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且在裸背上增加多道伤痕,歪曲了作者的创作原意,贬损了作品的价值,侵犯了沈军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电视艺术出版社作为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应当履行与其专业出版机构身份相适应的审查义务。根据该社与佳源林公司签订的协议,样本封面系由电视艺术出版社提供。电视艺术出版社不仅未对封面作品的著作权来源给予合理的注意,而且未把封面作品和剧照区分开来,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作为涉案音像制品的经销商,也应当履行合理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但电影《青梅》属于合法出版物,涉案作品与电影《青梅》具有一定的联系,在作为光盘包装封面使用时,要求上述三被告审查出其中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超出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涉案音像制品,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均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停止销售,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青梅》VCD、DVD产品,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外包装封面上的图片和文字,二被告网站上使用的图片和文字与《青梅》VCD、DVD封面内容并无不同,与沈军个人网站的风格也无实质性差异,对此,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华视伟业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二六八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沈军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视艺术出版社的行为显属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电视艺术出版社赔礼道歉足以弥补沈军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沈军主张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军另索赔130600元,电视艺术出版社称获利微乎其微,均证据不足,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范围、过嫌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电视艺术出版社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不再全部支持沈军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在删除侵权内容前停止出版发行《青梅》VCD、DVD音像制品;(2)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沈军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负担);(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沈军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6552.5元;(4)驳回原告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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