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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后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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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中的一种。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与“损害赔偿”是一个意思,可相互替代,例如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失。本书在此部分有时表述为“赔偿损失”,有时表述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完全是以财产的方式救济受害人,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原则是指在依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确认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下确定赔偿范围的准则。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以及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具有至关重要意义。对于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定立什么样的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全面赔偿原则,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原则。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本书认为,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不宜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不论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不论是受到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制裁,都是以财产损失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为标准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受害人不得通过赔偿而获益。全部赔偿原则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给予相当于损害价值的赔偿,使之恢复至未受损害的情况下所应具有的状况。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应当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费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该条体现出“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因此本书主张适用全部赔偿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全面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没有适用的余地,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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