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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发生的纠纷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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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商标异议、异议复审、驳回复审和商标争议。
根据现行商标法律规定,商标异议的受理机关为商标局。
即任何人均可以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局驳回已经初步审定的商标。这是我国自1979年正式恢复全国商标集中注册制度以来,特别是经二次修订的《商标法》中一以贯之的内容。
然而,长期的的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就此方面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缺失,尤其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纠纷的裁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即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纠纷的裁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监督的情形下,商标异议这一法定程序似乎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和必要了。因为,对商标纠纷的确权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两审”外,还要接受司法一审、二审的制衡,这就导致了对商标纠纷确权程序的流程繁琐、耗时冗长的困境。因此说,商标异议制度到了应该废止的时候了。不然,徒增商标审查烦琐环节,降低商标审查的行政效率,增加社会管理运行成本,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事实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目前,商标异议申请量大增,导致待审查的商标异议案件大量积压就是最好的注脚。
为此,我们建议,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中,应取消有关商标异议、争议的条款,或者将异议、争议的条款合并表述。而与商标异议相关的职能及业务则划规商标评审委员会,即未来在商标申请注册中引起的纠纷,径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
虽然《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了“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除非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方可向商评委申请裁定。换言之,如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又不服的,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实质程序与商评委的实质程序具有殊途同归的一致性,即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和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争议裁定,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说明了商标局审理商标异议的职能与商评委审理商标争议的职能是可以合二为一的。
同时,由商标局受理其对初步审定商标异议的申请,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因为,自己监督自己,就如同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证明商标一样不合情理。而商评委作为“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机构(《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其所实施的商标评审是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商标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程序,实质上就是对商标局履行商标确权行为的一种制衡。
而作为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无疑是一个行政执法机构,但是,就其基本职能、组织结构、议事规则及办事程序等方面,则具有不同于许多行政机关的特殊性,它与司法审判机关的职能设置、审理程序等,有着许多的相同和相似之处,因而它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性的“准司法机构”,这一点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类似,即专门对授权注册的权利纠纷予以确定。
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在未来商标法修正案中,应当扩大商评委的权限,强化商评委的职能,即把现行由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程序修正为商评委的评审程序,把商标局受理基层工商局案件请示的职能划转给商评委,把商标局现有部分撤销注册不当和撤销使用不当的权限移转给商评委,等等。总之,变商标局权责不清为纯粹的商标注册机关。也就是说,凡引起商标纠纷案事由的,均由商评委审理裁定。这一职能的转换,使商评委名称与职权名归实至。因为,商评委的全称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对引起商标纠纷的异议、争议以及在管理中基层工商局对商标侵权案件性质一时难以把握的请示等进行评审(不然,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名称改为商标争议评审委员会罢了,此正是现行商评委名称与其职权名实相符之处)。商评委虽是一个行政执法机构,但根据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受行政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应该说,这一规定与商标异议审理的规定相比,更加规范和透明。
倘若如此,商标局就不再承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义务和责任,即商标纠纷的一切行政后果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来承担,由其直面司法监督。那么,这样会不会导致商标局审查人员敷衍失职而造成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呢?显然不会。因为,职能的转换并不是职能的灭失,况且商标审查人员从来就不是商标异议的审理人员,更为重要的是《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一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职业操守都作了极为明确的法律界限,关键是建立健全并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制度,比如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引起歧义(即原先的异议或争议)且理由成立的,就应当酌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和直接责任,以提高商标审査质量。同时,为避免非正当评审案件的大量发生,对恶意提起评审的当有限制性的严格规定。当然,此种设想只有在新一轮《商标法》修正案成文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后,方能定论。在现实中还只能运用现行《商标法》所赋予的机制来解决商标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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