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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品通用名称及专利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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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市场竞争的利器,越来越受到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视。正确实施商标战略,依法行使商标权,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权利主体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权利即意味着利益的纠集。而权利又是多种多样的,权利主体也是千差万别的。同时,不同权利之间以及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人们在充分行使商标权时,应当把握合理的“度”。那种超越商标本身保护需求,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导致不公平竞争的行为,是法制社会所不允许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其实质就是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一种垄断行为,只不过这种垄断是依法受保护的。但是,如果商标权人不适当地对商标专用权滥施扩大,以期垄断市场的行为,则适用《反垄断法》的调整。《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将商品通用名称及专利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通用名称显然不能成为本商品的注册商标而由一家企业垄断使用。否则,利用商标权垄断商品名称的使用,就会破坏正常的市场,保护不正当竞争者的优势。比如《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规定了保护期限,这对于尊重知识、尊重劳动,保护发明者的正当权益,调动其积极性,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于发明创造的产品予以必要的保护期限制,有利于人类文明成果在社会上的传播,促进整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但是,作为发明的创作者或者利用者,总希望其发明能够享有更长的保护期限,以便于收获更多更长远的经济果实。于是,有些人就企图利用商标权来达到不公正地延长其专利产品保护的目的。比如,将享有专利权的药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后,他人在该药品专利保护期过后仍不能使用该药品的通用名称,致使他人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就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此,商标局对作为药品名称使用而又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已不予核准注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滥用商标权的垄断行为,也符合《商标法》中“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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