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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商标注册形式的最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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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各国商标保护逐步走向统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不断进行各国商标法的协调工作。90年代初,曾起草并讨论过几个《商标法协调条约》的草案1994年10月,在多年讨论的基础上,于日内瓦缔结了《商标法条约》(TT)。目前有26个国家批准了该条约,其中美国是最后一个,于2000年5月递交了批准书。我国政府代表于该条约缔结时已在条约文本上签字,但还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加入。
就商标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而言,各国长期以来一直在探寻国际性商标法律制度相协调和统一的可能性。《商标法条约》代表了在国际范围内新的国际标准已经开始形成。WIPO副总干事弗兰索尔?居尔舒认为:“商标的国际保护已经在《巴黎公约》、TRIPS协议、《商标法条约》确立的现存国际法律框架中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自1989年以来,WPO领导下的关于促使各国商标及商标国际保护一体化的专家委员会多次举行会议,试图把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规范起来,形成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商标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各国的杜会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立法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形成统一的体系很难做到。WIPO鉴于实体法部分问题比较多,而且比较复杂,于是将商标法国际协调的内容转向了形式”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将商标的国际保护纳入统一的程序范围,并与马德里体系相协调,代表了商标跨国保护最高标准的新方向。
缔结《商标法条约》的目的就是通过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以简化和协调商标申请及保护的行政程序,消除程序中的诸多不明确之处,使得商标注册体系更加便利当事人,促进国际间商标权利的相互保护。《商标法条约》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与以往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所不同的方法,它除了个别实体方面强制性条款外,对涉及到商标申请、注册、变更、转让和续展等程序上的问题均规定了一系列缔约方可以要求的最髙条件,除此之外,禁止缔约方提出其他要求。
《商标法条约》中的商标注册体系始终贯穿和体现着效率的精神,以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为目的,符合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的性质。具体来说,该条约有以下方面值得肯定:(1)一标多类的商标申请制度。这一点在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已经跟进,但还需与其他程序相协调进一步完善。(2)允许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等申请形式。(3)实行总委托书制度。即一份委托书可涉及申请、注册、变更、异议、转让和续展等所有法律程序之中,申请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更为简洁和顺畅。(4)商标申请和注册实行分解,允许商标所有人以正当理由分割商标权。(5)简化变更、续展、转让手续。(6)在申请和注册程序中增加更正错误程序和驳回意见预先通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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