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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商标争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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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商标争议:
上海某食品厂的“大白兔”奶糖早已注册,并已成为名牌深受消费者欢迎。G省一食品厂于1985年12月20日注册了“自鼠”牌奶糖商标。其“白鼠”图形画得与“白兔”相似,包装图案颜色也相同。上海厂认为这“白鼠”商标侵犯其“大白兔”商标专用权,于1986年10月中旬向G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控告,该局以“无权管辖”为由退回控告书。经咨询,上海厂了解到这是对已注册商标的争议案件,应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于是在1986年12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裁定结果撤销了“白鼠”牌奶糖商标。
这是一个注册商标争议案件。上海厂在了解了案件性质之后,及时(后注册商标注册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裁定申请,才使“白鼠”商标得以撤销,保护了自己“大白兔”商标的专用权。由此可见:
(1)对案件性质认定要正确,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
(2)应当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权只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以上海厂的第一次“控告”是错误的。
(3)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必须是在后注册商标注册后一年内。上海厂于1986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正符合该法定期限。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理
甲厂为了推销本厂的劣质童车,擅自制造了乙厂在童车上使用的“蜜蜂”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自己的劣质童车上,然后大量投放市场销售。消费者购买了这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童车后,才知受骗上当,纷纷叫苦连天。同时有不少消费者还向当地工商局投诉。乙厂由于尚未发现甲厂的这种行为,既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对甲厂进行了处理,保护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干预此案,是因为:甲厂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两种侵权行为,一是擅自制造他人的商标标识;二是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甲厂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处理办法:(1)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面制止甲厂的侵权行为,禁止假冒商标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并对甲厂进行行政制裁;(2)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甲厂的行为已构成了假冒商标罪,则应移交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立案检察,并决定是否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如果自行发现了假冒商标犯罪行为,也应直接受理,通过立案侦查以作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
(三)商标行政诉讼
1986年4月,xx市百货公司向x×自行车总厂购进自行车零部件100套和商标,自行组装。组装后车身为“玉兔”标记,而在脚踏板上则是“大雁”标记。同年6月,该门市部将100辆自行车出售给H县百货公司商场,并出具了质量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如发现冒牌玉兔,我部完全负责。”H县百货公司商场售出车子后,部分用户因质量问题向H县工商部门反映。H县工商局于同年11月对县百货公司商场作出了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有:由县百货公司商场负责用户的退货及修理费事宜;对县百货公司处以2000元罚款。县百货公司不服,向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地区工商局于87年2月作出了维持县工商局行政处理的复议决定。县百货公司仍不服,于同年3月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H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查明认为:“玉兔”是G省M县自行车厂的注册商标,X×市百货公司从××自行车总厂购进自行车零部件,擅自组装成品,用上两种标记;原告购进无合格证的产品予以销售,已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H县工商局引用《商标法》第31、34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对原告作出处理,和地区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判决撒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1)H县百货公司经销冒牌自行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清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自己职能予以依法处理是应该的。
(2)H县百货公司对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对地区工商局的复议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商标法》第36条的规定的。
(3)导致本案被告败诉的原因是:县、地两级工商机关在处理复议时适用法律不当。《商标法》第31条、第34条及《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仅适用于注册商标所有人和使用未注册商标者的违法行为,而本案属经销单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3)项、第39条处理才是正确的。因此,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是对的,问题在于适用的具体条文错误。可见,行政机关应在违法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
(四)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某卷烟厂生产卷烟,使用了未注册商标,该种香烟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卷烟厂的行为作出了如下处理:禁止该种香烟在市场上销售;责令卷烟厂限期申请商标注册,并处以罚款2千元。同时在处理决定通知书上还告知该卷烟厂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卷烟厂后,该厂在接到通知的15天内,既没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交纳罚款,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强行划拨的强制手段。
出从这个案例来看,卷烟厂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及《烟草专卖条例》第16条“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的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卷烟厂如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否则,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6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工商部门对卷烟厂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假冒商标罪与投机倒把罪的区分
1989年,陈某从山西省杏花村带回5张汾酒商标,交给某印刷厂技术员李某,非法印制了假汾酒注册商标400万张,运至山西省太原市、大同市等地出售,从中获利5万多元。后被工商局查获并被法院将陈某和李某按投机倒把罪论处。
这是一个假冒商标和投机倒把行为并列构成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的批复中规定:(1)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按假冒商标罪定罪量刑;(2)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按照假冒商标罪论处;(3)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了假冒商标罪,也构成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陈某和李某非法印制和销售他人已经注册的汾酒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商标罪;又由于获利数额巨大,同时构成了投机倒把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他们的行为应按投机倒把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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