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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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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它要求成员国对待外国人时应同本国国民在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方面有同等地位,即授予外国人的权利不得低于本国国民所拥有的同等权利。
按照国际法关于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及其国家属地优越权原则,外国人(自然人、法人)在所在国应当服从该国的法律管辖,在法律上应该与所在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和同等保护,承担同等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不能要求不同于或更多于所在国国民所享有的权利,更不能处于特权地位,也不能承担更多的义务。并且外国人在所在国所取得的一切权利是按所在国的法律所赋予,而不是直接依国际法所产生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符合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公平合理,并且直接联系一套明确而详尽的国内法规则,在具体问题的适用上有确切的一套原则可遵循,很容易决定或判断对外国人的待遇是否符合国内法标准。因此,一般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用。
关于国民待遇,在理解时不能绝对化。国民待遇是从总体来看,国内人员、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指不允许对外国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但并不意味着国内居民、外国人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各个具体问题上都处处相等,处于相同的地位。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又是指反对外国人在所在国享有特权地位而言。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在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国民待遇通过国内立法、国际协定加以约定。其适用的具体对象和范围也往往通过一国国内的立法,或由国与国之间、若干国家间通过签定多边条约、协定、协议方式加以确定。 TRIPS协议正是采用国际协定的方式明确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的。
TRIPS协议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限制的,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各个方面。就商标知识产权而言,确定了在以下几方面的例外:
1.司法及行政程序方面的“非国民待遇”。 TRIPS协议所强调的国民待遇针对一切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但它并不是绝对的,至少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上,一成员国很难要求在另一成员国取得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各国传统法律制度确立的,是国际惯例业已承认的。
在司法方面,多数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外国人在本国诉讼,只能请本国律师代理;在法院的管辖权方面以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地位方面,允许外国诉讼主体不同于本国诉讼主体的“非国民遇待”。在行政程序方面,为了方便本国地域内无居所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作出不同于甚至优于本国国民的要求。
2.《巴黎公约》中已有的对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
3.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程序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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