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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对商标保护的主要内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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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保护客体
《巴黎公约》没有对商标可保护客体的范围做出界定。TRIPS协议则不同,在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能够将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从上述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TRIPS协议允许用于商标的标记范围非常广泛,这符合各类企业对商标注册的实际需要。同时,上述范围中强调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二)服务商标
《巴黎公约》第6条之6,虽然规定保护服务标记,但该公约并没有对服务标记的注册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而近年来,随着服务性行业在现代经济中的迅速发展,很多国家已经对金融保险、交通运输、建筑、广告、娱乐等服务行业实行了商标保护《巴黎公约》的这种规定已经满足不了世界经济发展的需要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统一了各成员的保护范围,对各成员服务业的发展大有裨益。
对服务商标保护的加强还不仅仅局限于注册方面。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还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在 TRIPS协议之前,只有商品商标才能作为驰名商标而享受到特殊待遇。而依据这项规定,服务商标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受到《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
(三)商标权的具体内容
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是各国商标法的核心内容,商标法中不仅详细规定了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列举出各种侵犯商标所有人权利的行为,还规定了对这些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由于商标立法的根本目的正是要维护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利,防止他人侵权,因此这方面的规定应当成为有关国际公约所优先考虑的问题。
在《巴黎公约》缔结之时,各国商标保护的水平参差不齐因此,除商标的转让之外,公约没有涉及商标权具体内容的问题。直至20世纪90年代,在 TRIPS协议谈判时,才将这方面的内容纳入了协议之中。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分类方法有好几种,常见的一种是将其分为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关于这三种权利,协议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协议第16条第1款强调:“一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权,任何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对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以使公众产生混淆。”
该款中“标记”一词的使用,有特殊涵义,如果换成“商标”一词,则防止侵权的效力就会下降,因为侵权人可以不直接假冒某一商标,而只是将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印在产品包装上,同样可以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
除独占使用权外,协定还规定了对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保护。关于商标使用的许可,协议禁止强制许可。由于商标之中不仅包含着创作设计者的心血,而且它代表了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在客户心中的形象,直接影响到其购买该产品或服务的欲望,如果进行强制许可,对商标所有者的损害将是非常巨大的。同时这种许可不会对经济发展有所促进,在被许可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低于商标所有者时,还会使消费者受到骗。
关于商标权的转让,《巴黎公约》允许成员国规定商标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企业同时转让时方为有效,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或推荐这一做法。而 TRIPS协议认为这样对商标所有人不利,因此,协议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一项权利,即在转让其商标时,有权自行选择是否同时转让该商标所属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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