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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形象商品化权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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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形象商品化权的评价。在“三毛”版权纠纷案中,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都明确了张乐平先生创作的“三毛”形象应受著作权保护。有学者认为,在“三毛”纠纷案中,如果单纯以“三毛”文字注册商标,很难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指原商标法及实施细则)。这是因为被申请人(指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在注册商标及实际使用中均与“三毛及图”结合使用,明显借用了“三毛”艺术形象的声誉,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从在先性原理分析,驰名在先的权利已不再局限于中国法律条文中惯常使用的驰名商标,驰名在先可以包含任何可能产生的权利,“三毛”文字作为一个作品意义上的知名形象,如果不是因为“三毛”的知名度、驰名性,作为商标注册并获得保护的可能性是有的。这样,对作品意义上的某些角色、名称,仅仅依版权来保护,对创作作品的人来讲就不公平。因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能禁止他人利用作品中有影响力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显然,仅仅用版权来保护作品角色名称,已经不能满足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在先权应当延及版权意义衍生出来的知名形象商品化权。
知名形象商品化权,又可称为知名人物商品化权,是指知名形象在商业活动中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能力。亦可定义为,知名形象的商品化是指通过商业使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国外文献对知名形象商品化权的界定不尽一致。美国界定为知名权”( Right of Publicity),指禁止他人以对原告造成商业损害的方式擅自(未经授权)使用知名形象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角色特征的权利。
知名形象可以通过商品化转换为财产或者获得经济报酬,这就是其经济价值所在,也是其需要法律保护的内核。如果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形象,就必然妨碍知名形象创造人所进行的商业努力,剥夺其可能获得的经济报酬,这就是需要保护的原因。
知名形象商品化权的讨论为解决权利冲突注入了活力,特别是为解决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提供了在先原则的依据。尽管商品化权”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新《商标法》所确认的在先性原则已经设计或者创设了“在先权利”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竞争体制的不断完善,“商品化权”作为种“在先权利”也将由于新《商标法》的执法完善而提到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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