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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规定的商标争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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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注册商标的争议,是指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所发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即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认为,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已经在市场上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要求限制该商标使用范围或者撤销该注册商标。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注册商标争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另外,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商标不当注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商标法》要求,不论何种原因,如果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有冲突的,都可以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由此可以看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只有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裁定申请,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不能提起裁定申请,而非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能成为注册商标争议的当事人。按照《商标法》的要求,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注册商标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所谓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是指对两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因对两个商标专用权产生争执所进行的裁定。对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是商标注册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在先申请和在先注册的商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实行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专用权,未注册商标其权利并未经法律确定。这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就把双方当事人限定在商标注册人之间,非有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参加争议裁定活动。争议裁定的对象是核准注册而未满5年的商标。注册已超过5年的商标,便具有不可争议的法律效力。
修改前的《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争议,只规定了1年的争议期限,即自商标注册之日起1年内,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超过了1年期限则不予受理。修改后的《商标法》之所以将争议期限由1年延长到5年,是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能在3年内不使用该商标,如果没有使用该商标,其他人也就难以发现该商标注册不当。此外,申请商标的企业也越来越多,面对每年众多核准注册的商标,让在先注册的权利人在1年内就能发现与其注册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是很困难的。为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新修改的《商标法》延长了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当然,延长争议期限,容易导致已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不稳定,从而影响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因此,《商标法》虽然延长了争议期限,但是,作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还是应当时常留意后注册的商标是否与自己的已注册商标相冲突,一旦发现,应及时行使申请撒销注册在后者的权利,避免因超过时限而导致撤销申请权的丧失。
按照新《商标法》的要求,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机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我国,商标注册是商标局决定的,当两个注册商标发生争议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裁定,可以发挥商标执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使《商标法》得以正确执行。
新《商标法》第42条要求,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是商标评审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理。也就是说,对于已经裁定过的纠纷,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定,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裁定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法律之所以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对同一事实、同理由反复评审。在异议裁定中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过陈述、辩论和调查核实并以异议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进行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
该条规定中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很关键,若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裁定申请,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裁定的条件,在于是否“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所申请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则不子受理,即使此次申请裁定的申请人与已经裁定的申请人不相同,也同样不受理。换言之,即使新申请裁定的申请人与异议已裁定的申请人不为同一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予受理。反之,虽然申请裁定的申请人相同,但是此次申请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已经裁定的申请理由不同,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则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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