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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权利性规范与限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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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不得滥用”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有形财产的行使还是知识产权的利用都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没有直接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的条文当中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可视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之法律表现形式。由于有形财产的行使较少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滥用的可能性及危害相对知识产权小得多。因此,对于有形财产权的滥用直接适用民法相关规定即可,无需具体制订限制性规范对权利的行使进行约束。
商标作为知识产品的一种,既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又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权利的行使具有较强的外部性。所谓外部性,指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产生不可逆的收益或损失。这种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体现在,商标所凝聚的商业信誉既能为商标经营者带来优势竞争力,同时也能给搭便车者带来额外的效益;负外部性体现在,商标滥用行为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使消费者、其他竞争者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蒙受损失。对商标权的限制是由商标法限制竞争以便更为广泛地促进竞争这一运行机理所决定的,商标权的赋权与限权构成了商标权的完整内容。商标权的限制性规定在商标法中广泛存在。
如商标权的地域性、时间性从时空上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商标权的“行”与“禁”的规定从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上对商标权进行限定;商标权的合理使用从商标权的利用上对商标权进行限定。商标权的权利限制从制度内部构筑了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平衡机制,对于防止商标权的滥用和商标权政策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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