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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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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商标法,被赋予了专用权的商标有两种:一为注册商标,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包括普通注册商标和已注册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换言之,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宽于普通注册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保护在适应竞争政策基础上的新发展。
然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却没有体现在《商标法》第52条关于注册商标禁止权的规定中。也就是说,已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一方面根据商标法享有禁止他人跨类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人未经许可作前述使用的行为又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除了注册商标外,根据商标法,另一享有专有权的商标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这一规定来看,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对该驰名商标享有相当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禁止权,应当说享有商标权的完整权能。
而《商标法》第51条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和第52条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仅限于对注册商标禁止杈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只字未提。对于上述问题,虽然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进行的解释和第2条的规定:上述侵犯已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尽管如此,作为部保护商标权的基本法在商标权利范围的基本表达上出现上述前后矛盾的情况应当说是值得期待在商标法修改中加以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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