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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商标权取得过程中有悖竞争法理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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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取得过程中有悖竞争法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恶意抢注行为和恶意异议行为。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实行单一注册制,导致商标抢注行为一时间泛滥成风。对于在注册商标申请过程中出现的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行为,商标法在注册环节中设置了异议程序加以矫正。
《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由于该条对商标异议的异议人资格和异议事由没有作严格限定,导致在实践中,商标异议程序也成为了一些不法经营者恶意阻挠他人合法注册以获得不当利益的制度工具。诚如学者所言:“恶意抢注、恶意异议的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败坏商业道德,其危害甚于侵权,必须严厉打击。否则,不足以教育商业领域中的鸡鸣狗盗之辈,不足以保护诚实的经营者,不足以扶正祛邪,保护公平竞争。”
我国现行《商标法》虽然在一些条文中体现了对诚信注册的要求,如《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但商标法对于这些恶意注册和恶意异议的有悖竞争法理的不正当行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制裁,只是在《商标法》第41条中赋予了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对注册商标的撤销请求权,这使得行为人在实施了此类行为时没有违法成本或违法成本很小。建议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增加关于恶意抢注行为和恶意异议行为的法律制裁条款,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在撤销注册商标或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同时可针对恶意抢注者或恶意异议申请人适当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通过加大其违法成本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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