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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程序中明确对在先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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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程序中明确对在先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根据《商标法》第3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第30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之规定,在先权利人可在公告期内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在先权利人当然包括该异议商标的在先注册人。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除非在先注册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同一商标是允许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并存的,而当在先商标并未构成驰名注册商标时,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就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近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若当在先注册商标注而未用或在较长时间内未使用甚至已被消费者淡忘,这时若仅凭在先权利人商标已获注册这一事实即驳回在后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对在后申请人则显然不公,也不利于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对此,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应申请人的要求,提出异议的在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超过5年,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前5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及异议据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对审理异议来说,该商标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德国《商标法》第43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有权要求提出异议的在先注册所有人提出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如果异议人不能提供使用证据,也不能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异议将不获支持。3我国商标法可参考其他国家对在先注册商标规定使用作为其异议获得支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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