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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商标全面注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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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成为商标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很快就颁布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凡是未注册的商标,都必须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但是,这种备案的商标和已经注册的商标是有区别的,他们并不因此就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如果想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样还是需要按照申请的程序,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即使是备案商标,如果包含了使用与国家或国际组织标志的、表现封建迷信和不良政治影响的、使用未经他人承认的姓名肖像等文字、图形,甚至仅有外国文字、外国译音的,也不能被登记。商标一旦被登记,就不能再被转让。商标登记的程序与商标注册的程序基本相同,申请人要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图案若干份,用于办证和备案。撤销登记的商标,其程序也是和处理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建立起了分级注册制,从而开始了向全面注册制的过渡。
1956年,随着我国基本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基本建立。原有的五种经济成分,经过改造以后只剩下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国家对社会生产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对工农业产品流通实行国家垄断。在这种背景下,区别产品生产来源的商标制度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因此,我国的商标注册从1956年开始便大大减少,就连专门通告注册商标的《商标公报》也在这一时期多次更名、停刊,甚至难以为继。
鉴于这种情况,1957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并经国务院转发各地施行,开始把商标作为计划经济管理手段和工具之一,用以规定产品的质量和规格。到1958年,各地基本都完成了商标的全面注册工作。
1963年,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商标采取全面注册原则,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出厂销售。条例仅有14条,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从而促进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因此,条例中并没有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只强调企业的产品如果能够使用商标的,就应该使用商标,使用商标必须注册。条例规定,商标申请注册的,需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注册商标的要求。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企业同时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据先申请原则确定商标归属。中央工商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审批商标注册,如果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未被核准,申请人可以在1个月内申请再审查,如果仍未被核准,程序即告终结。条例中取消了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他人对商标权人的异议程序,但相近的规定是,如果有人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后,仍然是有权撤销的。可见,相比1950年的条例,缺少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大大增加了。《商标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间,没有尽到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经中央行政管理局认定,同样也有权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行政管理的权限划分上,条例规定,企业办理申请、变更等商标注册事项,应当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并由基层行政机关报送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商标管理办法,实行商标的分级管理。
《商标管理条例》不关心企业获准商标注册后可以取得哪些相关权利,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如何保护和对侵权行为如何处理的任何规定。对企业而言,使用商标不再是一种权利,而变为了单纯的义务,甚至成为一种负担。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还是因为在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中,认为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资本主义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商标和企业的生产资料一样,不属于某个企业私有,而是属于全民或者集体共有。既然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商标也就不再具备竞争的功能。之所以保留商标制度,就是为了便于国家对企业的产品生产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这时的商标制度,已经丧失了其基本的区别功能,沦为了计划经济生产的工具。对商标权人而言,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也就丧失了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动力。因此,《商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商标制度,只能靠行政手段强制推行,注定了其不可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很快,从“文化大革命”开始,商标注册基本停止,全国商标管理陷入长达十余年的停顿之中。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领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商业活动开始频繁起来。“文化大革命”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收到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会超过3000件,而在1980年这个数字突破了16000件。1979年1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尝试在部分生产和销售领域恢复使用商标。1979年刑法中更是直接规定如果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判处直接责任人员一定刑罚,这是自1963年以来第一项保护商标权人权益的法律规定。而这一时期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形式已经落后于时代要求,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一部强制注册但不言注册人权利的商标条例,一部奖励发明创造但同时宣布被奖励的发明属于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以及由出版机关管理实践中对作者的版权很有限的承认。”很明显,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已经到了必须做出修改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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