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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和德国对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执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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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欧盟和德国在立法层面对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制设计了具体的规则,如将商标恶意注册作为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相对人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等,但对“恶意”的具体判定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值得肯定的是,欧盟法院以及德国法院在具体判例中逐步明确了“恶意”的法律内涵及认定标准,并对恶意注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利害关系人依法寻求救济的途径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德国法院对商标恶意注册的内涵及类型的界定
商标恶意注册不同于一般的商标注册,对其进行认定需首先对“恶意”进行界定,而对于“恶意”一词,《欧盟商标条例》《欧盟商标指令》《德国商标法》均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在“世界杯2006”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解释了“恶意”的法律含义。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德国专利商标局于2002年至2003年初核准了国际足球联合会(法文简称FIFA)提出的在多个类别的产品和服务上对“FUSSBALL WM 2006”和“WM 2006”的商标注册申请。随后,德国专利商标局收到大量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认为这两个标志因“恶意申请”而不得作为商标获得注册。依据《德国商标法》的规定,恶意申请属于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德国专利商标局随即宣告这两个商标无效。对于这两个标志是否具备商标注册的构成要件,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各方争议不断。最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这两个商标无效,主要理由是: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这两个标志是对足球事件的客观描述,标志本身缺乏显著性。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否认对“恶意注册”标准的适用,原因有二:其一,法院无法认定FIFA在商标注册时缺乏真诚使用该标志的意图;其二,同样无法证明的是,FIFA对上述商标申请注册仅出于有悖于公序良俗的目的。在该案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恶意”的法律内涵予以明确:“商标注册人取得拟制的商标权,是以日后达到对第三方不正当或是违反公序良俗的阻碍为目的的,认定为恶意。”换言之,该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所谓恶意,是指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阻碍第三方竞争,而非自己使用,具有非正当性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世界杯2006”案,对“恶意”这一法律术语进行了解释。分析其判决书的表述,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含义,而是以既有成熟的法律标准为依托,以《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1款(关于不正当性的一般条款,规定不正当的商业行为是不合法的),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于他人者,有义务向该受害人赔偿损害)为参考。这一解释不仅适用于1995年《德国商标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商标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还适用于2004年《德国商标法》新增条款(第8条第2款第10项)规定的阻碍商标恶意注册的绝对理由。
2.德国专利商标局采用“明显恶意”的审查标准
上文谈到,《德国商标法》引入“恶意商标申请”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但立法者不希望将不合理的调查责任强加给商标主管部门以加重其审查压力。因此,德国专利商标局对《德国商标法》第8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绝对理由进行审查时,采取的是“明显恶意”标准。对此,《德国商标法》第37条第3款明确规定:“仅当欺骗的可能性或恶意明显时,才根据第8条第2款第4项或第14项驳回申请。”换言之,德国专利商标局一般推定商标注册人具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但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能推翻此推定。
德国专利商标局采取“明显恶意”的审查标准,这种折中的办法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在申请商标注册的过程中,有些申请虽然满足“恶意”的内涵,但这种“恶意”的显露很可能因缺乏明显性而使该商标申请仍获核准。对此,《德国商标法》作了立法体系化设计,并配合德国专利商标局采用“明显恶意”标准对商标申请进行审查。在商标获准注册前,在先权利人可以根据《德国商标法》第42条,在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对注册商标提起异议。 [width=15,height=15,dpi=110] 在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德国商标法》第50条第3款,德国专利商标局在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2年内,可主动宣告恶意注册的商标无效。依据《德国商标法》第54条第1款,任何人有权不受时间限制地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但申请人应提供具体材料以证明商标所有人具有第8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恶意”。德国商标主管部门以及自然人都可以对此类恶意注册的商标启动纠错程序,而且自然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受时间限制。这些立法规定和审查标准,足以说明德国立法对商标恶意注册的容忍度之低。但基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德国立法并没有设立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惩罚机制。
3.欧盟法院提出的认定商标恶意注册需要参考的因素
2009年,欧盟法院在“Lindt Sprüngli诉Franz Hauswirth”案中对“明显恶意”的认定提出了具体考量因素。在该案中,原告Lindt Sprüngli股份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瑞士的巧克力和糖果公司;自20世纪50年代起,原告就生产一款与该案诉争商标相似的小金兔形巧克力;1994年起,原告在奥地利销售此类巧克力,并于2001年将此类巧克力包装为一只坐着的金色巧克力小兔,脖子系一条红色丝带挂铃铛,且兔身标明棕色“Lindt金兔”字母,该立体标志被成功注册为欧盟范围内的共同体三维商标。被告Franz Hauswirth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地在奥地利的巧克力和糖果商,其于1962年起销售小金兔形巧克力。原告在注册该诉争商标前,就以奥地利竞争法或奥地利工业产权法对与其小金兔形巧克力外形相同的巧克力生产商提起诉讼;原告成功注册该商标后,对与其小金兔形巧克力的外形有混淆可能的巧克力生产商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宣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小金兔形巧克力在外形上与其三维商标易引起混淆,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要求被告停止在欧盟范围内的侵权行为;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恶意注册此三维商标,并依据《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51条第1款b项(现为《欧盟商标条例》第59条第1款b项)请求宣告原告的三维商标无效。对此,奥地利最高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先行裁决。
欧盟法院在该案裁决中强调,各国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将商标申请人提交商标申请时的所有相关因素都纳入考量范围,特别要考量以下3点。第一,商标申请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存在混淆可能的商标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欧盟法院明确表示仅满足这一条件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商标申请人的注册恶意。 第二,依具体的客观情况推断商标申请人具有阻碍意图。商标申请人的阻碍意图是构成商标恶意注册的关键,但阻碍意图作为主观要素,只能参照具体的客观情况予以评定。欧盟法院还特别强调,缺乏商标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行为阻碍第三方进入市场,应直接认定为存在阻碍意图。第三,考虑在先使用人和商标申请人的正当利益应受保护的程度,权衡双方利益。如果在先权利人具有正当利益,如部分社会公众已将该注册商标理解为在先使用人的来源指示,就应认定商标注册人存在注册在先权利人商标的恶意。
欧盟法院在该案先行裁决中的措辞是“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特别是以下几点”,这表明上述3方面评价具有指导性意义,但并不绝对。各国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应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量案件相关因素。为保证欧盟法律的统一适用,欧盟法院的这项先行裁决对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换言之,德国专利商标局和各级法院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认定时必须参照这项先行裁决确立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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