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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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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抢注侵犯的是民事权益。虽然商标权的注册、登记等不少事项归于行政机关管理,但归根到底商标权的权利性质是私权,由商标权引发的纠纷大多是私主体之间的矛盾,涉及的利益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没有非常大的关系。就商标恶意抢注而言,就更是如此,恶意抢注涉及到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的纠纷,抢注人侵犯的是另一方的民事权益,被抢注人有权主张自己的私权益受损,从而获得民事上的弥补。理论上,商标法于民法是特别法,调整商标权法律关系应首先适用商标法,当商标法无法作出规整时,可以适用一般法作为补充。现行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那么当行为人违反商标法,给他人造成损害,可以民法为依据,向行为人索求赔偿。《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款表明民法保护的不仅包括明确规定的权利,还涵盖了其他合法权益,而恶意抢注所侵犯的权益也属于这一条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商标法明确禁止前述几种恶意抢注的行为,若行为人因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给被抢注人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那么理应获得救济,因此在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原则性地适用民法总则第3条。
2.恶意抢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首先,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基于代理、代表、合同等特殊关系获知的商标以及具有在先权利的商标等类型商标是商标法禁止的行为。在商标法明确禁止了恶意抢注的情况下,行为人依然实施了恶意抢注的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就具有可归责性,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弥补其给被抢注人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商标恶意抢注已经给被抢注人带来了实际损害。具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的主体需要为商标的使用做许多商业上的准备,如调查欲使用商标在市场上的反响、生产商标、对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等,这些是商标进行使用必不可少的环节,在这些过程中,具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的主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目的就是让商标能取得良好的效益。假如因恶意抢注导致欲使用的商标无法如期使用,那么被抢注人前期的投入就无法得到回报。由于恶意抢注人的不正当行为令使用中或准备使用的商标不能投入商业流通,这必然给被抢注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即使能通过与被抢注人协商商标的转让和许可,被抢注人依然要花费一笔巨额费用,而这笔费用本来不应存在。再次,被侵权人的损失与侵权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获得侵权责任制度救济的前提,被抢注人遭受的损失就是由恶意抢注人的行为导致的。在商标恶意抢注情形下,若不存在恶意抢注,那么被抢注人就可以如期使用商标,而不需要支付上面所说的许可或转让费用。由此可知,在恶意抢注的情形中,被抢注人的损失是由抢注人造成的,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抢注人可根据民法主张所受损失。最后,抢注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无论是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还是抢注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更别说是抢注基本代理、代表、合同等特殊关系而获知的商标,这些抢注行为之所以会发生,都是抢注人明知而故意为之,或者稍加注意就能得知这些商标是他人准备使用或使用中的商标,从而避免恶意抢注的发生。他们在明知或者应知所实施的行为是恶意抢注的情况下,依然恶意抢注商标,因此,可以推断他们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能较难判断,但仍可以通过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进行客观分析,进而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标恶意抢注是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因此,当商标恶意抢注发生后,被抢注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益,以此弥补抢注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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