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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合并管辖多人侵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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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多国知识产权的行为通常需要多个主体分别于不同国家共同实施。例如,甲在A国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侵犯A国知识产权),并将一部分侵权商品出口给B国的乙和C国的丙,乙和丙分别在B国和C国的市场进行销售(分别侵犯B国和C国的知识产权)。如果各国的法院仅管辖侵犯内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不管辖外国人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行为),那么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作出相互不协调的侵权判决。为了避免单独诉讼导致矛盾判决的风险,在多个侵权主体之间具有一定联系的情况下,有必要允许被控侵权人之一的居所地法院合并管辖多人共同侵犯多国知识产权的整个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的侵权人和其他地域的侵权人既可能属于同一集团关系(如母子企业关系或其他附属关系),也可能属于相互完全独立的合作关系(如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布鲁塞尔公约》第6:1条、《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6:1条与2012年重订版《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8:1条均规定了多人侵权的合并管辖,并且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CLIP原则》第2:206条(该条是以《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6:1条为原型)和《ALI原则》第206条均对于多人共同侵犯多国知识产权的合并管辖予以规定。
被控侵权人之一的居所地法院进行合并管辖存在两个限制条件,其一是单独诉讼会存在矛盾判决的风险,其二是法院地的被控侵权人在整个多人侵权中具有一定地位[法院地的被告称为“铁锚被告”(anchor defendant),非法院地的被告与“铁锚被告”存在一定的联系]。(46)如果知识产权侵权的合并管辖不能成立,那么这就意味着被控侵权人之一的居所地法院不能基于此对于其他国家的侵权人行使“侵外”管辖。
关于限制条件一,《ALI原则》第206条第2款为单独诉讼“存在矛盾判决的风险”列出3项情形:(1)后续判决会施加多余的责任;(2)后续判决的矛盾在于一个案件的判决损害另一个案件的判决;(3)后续判决的矛盾在于当事人难以使其行为符合两个案件的判决。《CLIP原则》第2:206条第2款将“存在矛盾判决的风险”进一步明确为“基于实质相同的法律和事实背景,对不同被告提起诉讼的结果存在差异的风险”(简称“实质双相同”标准)。“事实上的实质相同”要求被控侵权人基于共同的政策而实施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使用同一知识产品)。“法律上的实质相同”要求相关国内法很大程度上被适用于涉案争议的国际公约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则所协调,而非达到相同的程度。实际上,“实质双相同”标准来源自欧盟法院在2006年的“Roche公司诉Frederick Primus案”(47)中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第6:1条时所作出的解释,但欧盟法院当时对于“法律上的实质相同”采取较高的门槛,即要求相关国内实体法达到高度相同(涉案专利的所属国均加入《欧盟专利公约》并不足够符合其高门槛的标准)。不过,欧盟法院在2011年的“Painer诉Standard Verlags公司案”(48)中弱化了该高门槛标准,其中指出法律背景相同仅仅是相关因素之一,并非必要条件。
关于限制条件二,《ALI原则》第206条第1款规定了两项情形:(1)法院地的涉案知识产权与各非本地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性、直接和可预见的联系;(2)在法院地与其他被告的居所地之间,没有其他与整个争议联系更强的法院。只有该条的第二项情形才涉及“侵外”管辖,其源自荷兰司法实践中的“网中蜘蛛规则”(spider in the web doctrine)。(49)《CLIP原则》第2:206条第3款也纳入“网中蜘蛛规则”,当明显存在一个被告协调相关行为或与整个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只有该被告居所地的法院可以对多人侵权行使合并管辖。当然,如果不存在明显的“蜘蛛”,合并管辖可能成立于多个被控侵权人之一居所地的法院,只要“铁锚被告”与其他地域的被告存在一定的联系。《CLIP原则》第2:206条第3款还对限制条件二增加了两项排除情形:(1)被告对整个多人侵权案件的贡献不具有实质性;(2)对被告的起诉是明显不可接受的。可见,该规定是为了确保行使合并管辖的法院与整个多人共同侵权具有实质性联系,防止法院挑选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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