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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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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先决问题。而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授予或无效都需由权利所在国的相关政府机关来实施。如前文所述,根据礼让原则或国家行为原则,一国法院不能对他国政府在其领土内的公权行为作出评判,否则被视为对他国主权的侵犯。美国最高法院在1897年的“Underhill诉Hernandez案”(45)中对国家行为原则给出经典的表述:“每个主权国家必须尊重其他任何主权国家的独立,并且该国的法院不能对于其他国家的政府在其领土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加以评判。这种行为引发的冤屈救济必须通过其自身之间国家公权所提供的方式获得。”
基于此,内国的法院不能管辖外国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包括有效性问题在侵权诉讼中作为主要问题,而非单纯的先决问题)。易言之,法院对于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事项作为主要问题的诉讼应采取专属管辖。由于专属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特别管辖或协议管辖,一旦侵权诉讼中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存在实质性争议的问题,“侵外”管辖就受到限制。当然,在审理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存在实质性争议,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已经在权利所在国进行有效性问题的诉讼而中止侵权诉讼,等待有效性问题不再具有争议后(权利所在国法院对于有效性问题作出最终判决)再继续审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诉讼。
布鲁塞尔体系长期存在对于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专属管辖规定,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16:4条、2001年《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2(4)条与2012年重订版《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4:4条均规定,“专利、商标、设计或需要登记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有效性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之一。《CLIP原则》第2:401条第1款(关于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正是以《布鲁塞尔公约》第16:4条作为原型。在“GAT案”中,GAT公司向德国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还主张涉案的法国专利无效,欧盟法院最终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第16: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适用于该案的情形,因此德国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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