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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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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TRIPs 第6 条,每个成员都有自由根据国情采取不同的权利穷竭方式,这直接意味着成员本土的经济,政治条件决定成员对于权利穷竭的态度与立场。然而,不论成员国采取怎样的态度和立场,商标权的保护仍需符合TRIPs 的最低标准,这就催生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由于平行进口问题既牵扯公共利益(国家或区域的共同经济目标、发展以及政策规划等)也牵扯私人利益(商标权人、国内独家经销商、平行进口商等的权利和获益),因此与之相关的商标侵权认定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调和二者的冲突。美国和欧盟的司法实践也不例外,但是双方在利益平衡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这也最终导致美国和欧盟在侵权认定的方式上存在不同。
从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益平衡贯穿于与商标平行进口有关的前置裁决。在Hoffman案③中,欧洲法院对商标指令中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法理由”(Legitimate Reasons)进行了解释并细化了第二款中规定的“平行进口的货物状况被改变或损坏”(the Condition of Goods is Changed or Impaired)的情况。在该案中,欧洲法院裁定商标权人在欧盟境内可以阻止第三方对重新包装(Repackaged)的平行进口货物再销售,这将例外的范围缩小到再包装行为。一旦商标权人发现平行进口的商品与生产商销售的商品的包装不一致,便可以援引商标指令中第七条第二款继续维护自己的商标权。但是欧洲法院同样补充了限制条件:商标权人的这种阻止行为不会在欧盟境内造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Trade),这种变相的限制一般由法院根据商标权人维权的结果是否会给欧盟境内商品和资本自由流通造成过大的威胁来进行判断。
欧洲法院的此种利益平衡一方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遏制了商标权人利用专用权来垄断内部市场。为了进一步统一成员国就欧盟指令第七条第二款的司法实践,欧洲法院在之后的Paranova 案④中给出了商标平行进口侵权的具体情形并衍生成“帕拉诺瓦指导条例”(Paranova Guidelines)。这些限制条件不仅为欧盟境内的平行进口商提供了合法销售的标准,也为欧盟境内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添加了一层担保。尽管在真正的落实过程中,商标权人依然坚持声称改变包装或者再贴标的行为势必会使消费者对不统一的包装产生怀疑并最终导致“混淆可能性”,但在Merk, Sharp Dohme v. Paranova 一案①中,欧洲法院再一次认定相较于商标带给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而言,平行进口商的再包装或者再贴标的行为,如果满足了“帕拉诺瓦指导条例”的限制条件,给商标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会相当微小;然而如果平行进口商的再贴标或者再包装行为仅仅只是为了巩固自身的商业优势,缺乏改变商品状况的必要前提,那么就适用在Upjohn 案中的解释:平行进口商的再包装行为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疑问,商标的基本功能遭到损害,因此商标权人可以主张援引商标指令第七条第二款保护自身的权益②。
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并不出现在每一案件的审理中,只有特定领域的案件中才会被法官适用,特别是有关平行进口中商标保护的案件,利益平衡的运用相对比较频繁。在United States v. Guerlain 一案中,法院判定国内商标权人利用商标专用权限制平行进口时不得在国内市场造成谢尔曼法案中第二节(Section 2)所禁止的垄断③。 该案中,美国法院在判定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上进行了利益平衡,一方面保障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在国内市场不受到平行进口的冲击,另一方面从反托拉斯法的角度防止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在国内市场造成不合理的垄断,这与欧洲法院在Hoffman 案件中的做法基本一致。在Weil Ceramics 案件中,美国法院直接在判决中援引海关条例所规定的共同控制的例外(Common-control Exception)肯定了被告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并且对原告同时是国内独家经销商的Weil 公司因平行进口的冲击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衡量。法院认为即使Weil 公司在国内的市场份额受到了平行进口的冲击,但是这些损失依然可以从母公司那里间接得到补偿。原因在于,被告所购买的平行进口的商品仍旧是从母公司在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处所购买,这意味着母公司总体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并且原告仍可以通过其他方面从母公司处获得利益补偿。此外,法院进一步为原告指明了一条自救路径:其可以请求母公司的国外工厂或分支机构停止向被告销售货物,从而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平行进口商在美国国内市场与自己的竞争④。以这样的方式,美国法院在处理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纠纷时,通过衡量利弊,权衡得失来进行最终判断。
总而言之,利益平衡的考量还是要从一国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出发。对于欧盟内部来讲,相较于保护商标权人的私人利益,欧盟内部的公共利益会更多被欧洲法院法官纳入逻辑推理与分析当中;对美国法院而言,虽然没有像欧盟那样的区域共同利益,但是平行进口对国内市场的利弊以及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在国内市场造成垄断的风险决定了美国法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的利益平衡方式。从美国和欧盟对于平行进口的商标保护来看,二者共同纳入利益平衡考量的因素基本都是对国内外环境的综合认识,这包括国内平行进口的数量,商标权人的损失,消费者获得的利益,以及全球国际贸易的大趋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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