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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商标注册保护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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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并颁布。其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引起业界的关注,尤其是第6条(对应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为了行文方便,后文统称为第6条)。在修法过程中,第6条前后几稿摇摆不定,每一稿都会出现重大变化: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5条大幅度修改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①的格局,将之改为一个对几乎所有“商业标识”提供反“误认”保护、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制度。②该项修订虽然在细节上存在些许缺憾和模糊,但将该条改为一个适用范围广泛的对所有商业标识的反误认制度,是准确的。然而,在2017年2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③中,相较之前《送审稿》有了相当大的变动,基本上放弃了2016年《送审稿》中的修改,又回归到1993年的法条格局。有意思的是,在2017年11月4日颁布的正式修订文本中,第6条摇身一变,相比《修订草案》的文本又出现了较大的变动。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在修改过程中的摇摆,说明我国对该条的适用范围、目的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等,并不十分清晰,难以产生共识。幸运的是,就最终公布的正式文本来看,还是基本可以接受,主要体现在:1.明确了本条的目标为反仿冒,或者说反误认(法条正式用语),而非一般意义的混淆,以此区别于《商标法》中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认定标准;2.最重要的,是本条增加了兜底条款,即第(四)项,而且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这种范围比较广泛的误认类型进行兜底,将会大大扩张本条救济的范围,从而解决了本条长期存在的列举不周延,导致诸多商业标识的仿冒行为由于客体限制而难以适用本条的问题。兜底条款的设置,既可以避免本应由本条调整的行为向本法第2条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也可弥补前三项的具体列举不周延导致的法律漏洞。
新修订的第6条比较合理,无疑将大大缓解实践部门遇到的诸多法律适用难题。然而,该条的价值,实际远远超出目前为止人们的讨论。依本文之见,该条将会是我国商标保护的基础性制度之一。2017年修法为上述前景铺平了道路。退一步讲,即使立法未达到预期,鉴于本条的重要性,实践部门也有必要挖掘本条的真正价值,扩展其适用,使之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本文的目标,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规制确立明确的法律基础:反假冒。本文认为,应将第6条的内容视为对商业活动中出现的所有“商业标识”(不限于商标)进行反假冒保护的制度。本文进一步认为,反假冒制度在整个商标制度中极为重要,是与注册授予专有权的确权制度并行的两大支撑性制度之一。这种框架实际上也是注册制国家的普遍性选择,原因在于注册制不能解决市场公平问题,甚至恶化了市场上的竞争,必须同时以市场公平规则对之进行平衡,方能正确发挥作用。
重视反假冒制度的重要价值,将之作为与商标注册制并列的一项独立的制度,能够有效且合理地解决我国商标制度给企业带来的困扰,有效应对各种新型商业标记的利用问题,比如商品化权、域名侵害问题等。上述观点,实际上在现有研究和法条中,已有部分体现,比如很多专家学者以“反仿冒”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目的,⑤法条也以禁止“误认”概括该条所禁止的行为。然而,以往研究并未明确解释“反仿冒”与英美法中重要的“反假冒”制度的关系,本文选用“反假冒”一词,而不采用以往常见的“反仿冒”,用意正在于将该条直接对接于西方“反假冒”制度,与这种重要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打通联系,以便能够参与相关的国际讨论,进而借鉴国际上在这方面的最新成果。本文所采用的“反假冒”与我国常用的“反仿冒”“反误认”等应作相同涵义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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