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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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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十五条增加商标代理机构义务,在遏制恶意注册商标上具有专业的优势,因为商标代理机构因其职业技能对于商标行业均有专业的认知和理解,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具有技术实现可能性,在这一层面上来看,可以有效在申请之初遏制部分恶意注册行为。
商标注册申请有两种途径,自行办理和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作为程序的前置,若在注册申请之初就拦截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则能有效省去大量的司法资源。商标法未修改前,第十九条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三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负有保密义务;二是负有明确告知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义务;三是商标代理机构自我约束的义务,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不得接受委托,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法规定侵害他人因在先使用商标产生的权利时,不得接受委托,同时不得申请注册委托人委托注册的商标。
本次《商标法》修改,在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上 作 了增加。该条修改是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第三种自我约束义务,即商标代理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时,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委托。换言之,商标代理机构应对“非正常”“非合理”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起码的敏感性,而不能仅仅单纯的进行流水线式的申请及提交,而不附加相应审查义务。
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虽然一定程度上其具有审查能力,但实际上,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情形是否存在,调查具有相当行的难度,并且这两条规定会产生商标被无效的后果。因此,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全面调查。但第十九条规定,却将这一涉及商标注册不能或被无效严重后果的审查义务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时就作出判断,属于过高的法律义务要求。这一过高的法律义务使得商标代理机构难以履行的同时,还有可能因担心判断错误遭到处罚而选择放弃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化利益的职业道德。而对于委托人而言,同样影响其维护商标权益的效率和需求,实质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因为在商标代理机构拒绝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自行申请,申请人对于商标代理机构而言必然更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这会使得自己的权益难以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再者,对于商标局而言,还会增加其工作量,因为缺乏商标代理机构专业性地的知道,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不可避免出现错漏等因非专业引起等问题,这无疑增大了商标局的工作量。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严重地制约了商标代理行业的良性发展,也没能很好地实现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斟酌删除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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