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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软件商标侵权主体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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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为网App商标纠纷案侵权主体责任概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如果App平台运营商和App应用开发者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停止侵权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查阅了某为网案件的起诉状的请求,其主要对被告App平台运营商和App应用开发者提出了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一亿人民币和登报道歉三项要求。笔者认为,在App平台运营商商标侵权类的案件中,法院会支持商标权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App平台运营商而言,由于其已经下架App应用开发者开发的“某为网”App,故该诉讼请求将不对其发生效力。商标权人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准予,原因在于App平台运营商和App应用开发者并未对商标权人造成人身或声誉损害,不需要进行救济。商标权人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准予,但赔偿数额是否为一亿人民币仍有待商榷。
(二)侵权责任之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商标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注册商标权人选择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根据商标权人要求一亿人民币赔偿的事实以及其代理律师对于赔偿要求的解释,商标所有人选择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公司为研发、推广、维护“某为网”网站和App应用程序所支出的成本作为实际损失的基础③。尽管商标权人认为App平台运营商和App应用开发者的行为导致其耗巨资打造的“某为网”电子商务网站及企业形象受损,最终使得自己损失大量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经济利益收到极大影响。但笔者认为,商标权人据此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没有市场调查和具体数据的支撑,所指的损失较为抽象,很难被法院认定为证明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
基于应用程序平台运营商,最终将App应用开发者丙公司开发的“某为网”App应用替换为商标权人甲的App软件的结果,笔者认为,商标权人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体现为其开发的App应用应当被上架至最终上架这段时间内损失的收益。其中,应当被上架是指,在App平台运营商乙已经积极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商标权人甲App应用成功上架的时间。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商标权人甲App的盈利模式为基础,即如果商标权人甲采取收费下载模式的,则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如果商标权人甲采取“免费+广告”模式的,则可以以预计收益的广告费作为计算依据。
应当说明的是两被告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将因App平台运营商乙的侵权行为类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App平台运营商乙公司构成销售侵权,那么丙公司与App平台运营商乙将根据两者的收益分配比各自承担商标权人甲实际损失的70%和30%。在App平台运营商乙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两被告公司将共同承担对商标权人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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