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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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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仿冒注册商标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利用商标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第二,被控侵权人使用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三,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四,容易导致混淆;第五,被控侵权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控方许可。利用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仿冒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使用商品名称或者装潢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二,被控侵权人用作商品名称或者装潢的标志与控方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三,误导公众;第四,被控侵权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控方许可。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有可能构成仿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仿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围绕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问题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中最基础、最核心的概念,我国商标法中的许多制度都涉及商标使用问题,在不同制度背景下商标使用的含义和认定标准是否有区别,国内学者颇有争论③。刘铁光和吴玉宝学者认为,商标专用权维持中的“商标使用”适用诚实意图的主观标准,对抗抢注的“商标使用”适用来源识别力与主观恶意成反比的客观标准,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适用来源识别可能的客观标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主张中的“商标使用”适用实际来源识别的客观标准④。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不同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意义,但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应当是统一的:一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二是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商标使用行为是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实施商标使用行为,该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是仿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广告中的“LV”图案对被告的楼盘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为由,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进而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类似商品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既是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仿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依法作出认定。
在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佩斯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杭州海龙电子工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UPS产品、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涉案的UPS产品、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涉案的UPS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艾佩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中控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二审法院关于UPS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予以认可。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艾佩斯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
3.近似商标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商标近似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既是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仿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依法作出认定。在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梅西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南安米菲公司使用的“miniFY”“minify”“MINIFY”标识与梅西公司的注册商标“MIFFY”近似,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南安米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
4.容易导致混淆的认定问题
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人与控方之间存在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的联系。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理由之一是被告在广告中使用“LV”图案的行为不容易导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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