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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不能抗辩注册商标所有人提出的商标侵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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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采用“先申请”商标制度,这意味着对商标的保护是授予第一位提出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的申请人。但是,根据《商标法》第36-1(3)条,如果真诚的用户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之前已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则可以对侵权主张进行抗辩。申请他人的商标注册。
根据台湾法院的多数股份,为了建立第36-1(3)条的抗辩理由,善意使用者应使用该商标来推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换句话说,如果商标用于促销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例如通过许可协议使用),则辩护将不适用。但是,除了基于第36-1(3)条提出抗辩外,被许可人可以提出抗辩,声称其合理地依赖许可协议,因此不是故意的或过失的吗?在最近的一项民事判决中,台湾知识产权法院展示了法院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一家当地著名饭店的管理公司。原告于2013年从餐厅的创始人处获得了该公司的所有权。原告随后于2016年注册了餐厅名称的商标(以下简称“注册商标”)。
然而,早在2013年之前,饭店的创始人就将饭店名称的许可(当时尚未注册为商标)(以下称为“未注册商标”)授予被告,以用于准备的餐包。创始人和被告仅提供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许可协议,但后来被告仍然在准备好的餐包上使用餐厅的名称。原告针对被告商标侵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基于第36-1(3)条提出了抗辩理由,善意使用是在先使用。
首先,初审法院裁定创始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隐含许可协议”,理由是创始人在许可协议的第二年之后仍在教导被告烹饪,并且没有阻止被告使用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还解释说,被告未必可以基于善意作为未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方的在先使用建立抗辩,但可以合理地依赖许可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故意或疏忽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知识产权法院的第二审法院推翻了法院的一审裁决,并持不同意见。二审法院指出,创始人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默示许可协议,但默示许可协议中的许可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根据二审法院,被告不得将未注册商标的隐含许可用作对基于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主张的抗辩原告拥有。因此,二审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并得出结论,被告在准备好的饭盒上使用餐厅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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