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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关于糖果商品商标的案件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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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件2019hu11787)最近根据旧《商标法》第6(1)(7)和7(1)(10),7(1)(11)条在商标无效诉讼中驳回了上诉(颁布之前) (现行法律于2016年2月29日生效),基于缺乏独特性以及潜在的消费者与另一方已分别在韩国得到“明显认可”的商标的混淆,提供了拒绝的绝对和相对依据。

吉利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姆”)成功注册了蜂蜜黄油杏仁产品的“商标A”,并已将其用作其产品的包装,而在吉利姆的蜂蜜黄油杏仁产品成为热门产品之后在市场上,Murgerbon将其先前的蜂蜜黄油杏仁包装(如上所示)更改为“商标B”,并注册为其商标。
回顾Gilim和Murgerbon的纠纷,1)2018年7月,Murgerbon提交了针对其注册商标A的待决商标B的权利范围的防御性确认审判(案例2018dang2243);2)2018年11月,Gilim针对商标B提起了无效审判,声称商标B与商标A相似(案例2018dang3699);3)2018年12月,Murgerbon对商标A进行了无效审判,声称注册商标A无效是因为该商标缺乏显着性(案例2018dang4034)。
关于权利范围的防御性确认审判,这是一项跨部门的行政审判,旨在确定在特定商品上使用特定商标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范围,知识产权审判和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上诉。该案件表明商标B在商标A的范围内,Murgerbon对该决定提出上诉,韩国专利法院确认了知识产权审判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商标B在商标A的范围内(上诉案2019huh2868) 。
关于商标B的无效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和上诉委员会裁定注册商标B与注册商标A相似,因此无效,Murgerbon向专利法院提起上诉,专利法院还确认了该判决,声称“这两种商标都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产品原产地的混淆和误解,并且由于两种商标都相似,因此注册商标B的商标和专用商品相同。”(上诉案件2019huh2851)
最后,Murgerbon针对Gilim的注册商标A提起了无效审判,声称该商标缺乏独特性,并因承认独特性而被驳回。Murgerbon向专利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说缺乏独特性的说法是,这会引起他人与知名的在先使用商标的混淆,但该证据未被承认,因此败诉(上诉案2019huh2837)。墨尔本(Murgerbon)向专利法院的裁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019hu11787)。
在知识产权审判和上诉委员会上详细审视针对Trademak A的无效审判后,Murgerbon认为,基于第6条第1款第3项和第6条第1款缺乏特色,注册商标A无效。但是,在旧的《商标法》第7条)中,Murgerbon在专利法院仅针对第6条第1款第7项缺乏独特性提出了争议。Murgerbon在专利法院进一步提出了新的论点,即注册商标A与其他人熟知的在先使用商标(以下称为“在先使用商标”)相似,并且可能导致原产地混淆根据旧《商标法》第7(1)(10)和7(1)(11)条。
下一节将仔细研究专利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注册商标A无效审判的裁决。
专利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注册商标A无效宣告的决定>
专利法院的裁决
专利法院裁定,注册商标A是暗黄色液体在浅六面体图形上流动的混合物,描绘的是黄油块,从整体上看,蜂蜜和黄油在一起流动,而底部则是杏仁堆积起来,上面有3个蜜蜂角色在黄油块上,进行“欢呼”,飞行和运载黄油块或在蜂蜜罐的顶部携带带有蜂蜜的工具。专利法院裁定,黄油,杏仁,蜜蜂的表情和整个成分的描述方式并不是指定商品中通常会表达的,并且要考虑到它们之间的关系和交易在指定商品之间的交易中,包装设计充当糖果中商品原产地的商标。此外,出于公共利益,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特定的一方垄断这种外观设计,专利法院裁定,注册商标A本身具有独特性。
关于与在先商标的混淆,裁定在先商标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地位,因此,旧商标法第7(1)(10)条规定了不适用,而且,当比较整体外观时,很难说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A之间的主要印象是相似的,因此,旧商标法第7(1)(11)条也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
根据专利法院驳回上诉的决定,Murgerbon向最高法院上诉,上诉理由和最高法院的决定如下:
最高法院的裁决
最高法院的理由
理由1:注册商标A缺乏独特性。
理由2:注册商标A和在先商标相似。
地面3:在先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商标。
理由4:注册商标A与某人所拥有的众所周知的在先使用商标相似,并且指定商品相同,因此注册商标A有可能欺骗消费者。
1.注册商标A是否缺乏独特性(第1项)
与指定商品相关的注册商标A(蜂蜜黄油杏仁)的字母在直观上不具有独特性,因为它表示原材料等。然而,图形部分确实具有独特性,因此注册商标A不具有特殊性。属于旧《商标法》第6(1)(7)条,对法律没有误解和错误判断。
2.在先使用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第3层)
专利法院裁定,在商标A申请之日,该优先使用的商标未获得消费者和公众的驰名商标的地位,A是确定该商标的参考日期。最高法院确认了该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专利法院关于在先使用商标未获得相当于驰名商标的优越地位的裁定。
3.注册商标A是否是可以欺骗消费者的商标(第2和第4级)
最高法院确认专利法院的裁决,即注册商标A与旧《商标法》第7条第1款(11)项下的在先商标不相似或相同,并且没有对法律的误解。
评论>
当前最高法院的案件涉及是否可以将Gilim产品包装的设计视为商标,以区别Gilim产品。
旧《商标法》第6(1)(7)条是一项补充条款,旨在拒绝不属于本条第1至6款的任何规定的商标,但总体而言,它强调不适合特定政党为公共利益而垄断等。
关于旧商标法第6条第(1)款第(7)项,索赔人辩称,注册商标A的字符部分“蜂蜜黄油杏仁”作为产品的描述商标没有特殊性,并且底部的设计也没有区别吉利姆产品与其他产品的区别。因此,注册商标A整体上并不具有独特性,但是专利法院和最高法院承认注册商标A的独特性,同时承认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来源的识别标签。
就糖果产品而言,许多产品使用的字符(例如:Choco Pie等)的识别性稍弱,表明原材料,形状等为商标,并且这些字符很难将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开。似乎整个产品包装(如商标A)都被认为是整体商标。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裁定商标A为独特商标。
通常,产品的包装通常仅被认为是外观设计,而不是作为原产地商标。但是,在糖果产品中,有许多使用字符(例如:Choco Pie等)的产品,其具有较弱的区别性,表明原材料,形状等为商标,并且这些字符很难将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开。由于这个原因,消费者似乎可以通过产品的包装来识别产品的来源,同时考虑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关注程度以及消费者在糖果产品市场中的年龄。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似乎裁定商标A是独特的商标。
在糖果业中,有许多“我也是”产品可以模仿这些产品的包装,因此,这种情况下,它意识到产品的包装本身就是商标,被认为是对食品的有意义的判断。合法的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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